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477号原告李某,女,1977年3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新区。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欧某1,男,1972年9月出生,汉族,住罗山县新区。
原告李某与被告欧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二人于1999年3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树××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欧某2。由于被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多年来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儿子欧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被告欧某1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在广东务工时认识并恋爱,于××××年××月××日在湖南省××树××镇民政办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子欧某2。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不顾原告反对执意外出务工,多年来双方聚少离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
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是以夫妻双方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婚后因聚少离多产生矛盾,被告欧某1外出打工。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还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多沟通、多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相对稳定,促进社会的和谐和小孩的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欧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刚
审判员 高 控
审判员 丁文一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