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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7614号

佟明轮与沈阳智鹰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佟明轮,沈阳智鹰软件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7614号

原告:佟明轮,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告:沈阳智鹰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小东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德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昌明,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佟明轮与被告沈阳智鹰软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明轮,被告沈阳智鹰软件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佟明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反劳动合同法未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000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入职时间:2015年5月25日,2、从事工作:管理公司,融资合作,洽谈,任董事长职务,3、月工资:10000元/月,4、没有签订劳动合同,5、没有缴纳社会保险,6、离职原因,主要负责人万昌明不承认本人是被告公司董事长职务,欺骗原告并拒付原告工资,由于公司无力支付员工工资,于2016年4月1日,将员工逐一遣散,本人任职期间无过错,万昌明以被告公司大股东身份口头宣布不与原告合作,也未出具任何证明,因此本人未同意离职。

被告沈阳智鹰软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经是被告公司的股东,被告公司与原告不予合作也是原告的个人原因,对于工资和双倍工资,我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以员工的身份在被告公司工作过。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5年5月25日在被告处担任董事长职务。双方未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原告(乙方)与万昌明(甲方)签订股权赠予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拥有沈阳智鹰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权,是章程中所载明的合法股东,其中甲方占公司股权82%;2、甲方同意将其拥有不超过公司股权总额10%的股权赠予乙方,乙方股份由甲方代持。不进入工商注册;3、乙方同意接受上述赠予。4、乙方为公司副董事长,负责公司融资,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即拥有公司10%的股权,按其股权比例分享公司的利润及亏损。……”2016年6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支付拖欠工资12万元。该委于当日作出沈大劳人仲不字[2016]5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起诉来院。原告于庭审中称:“……我和被告代理人合作的时候,被告代理人说被告公司是他开的……”“……公司所有的开销,对外的费用还有员工的开资都是我拿的。”原告自认其系公司股东,只是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变更。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股权赠予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身份较为特殊,其在被告处担任董事长,根据其庭审中所述,其负责公司的对外开销及向员工发放工资,故原告系行使雇主职权,属于劳动者相对人的身份;其次,原告自认其系被告股东,与原告代理人存在合作关系,故其获得报酬的方式应为按股权比例分享利润,而非以劳动换取对价,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支付工资进行过约定,故对其主张的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明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佟明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