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刑初26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艾灿,男,198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渡检刑诉[2016]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艾灿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欢、代理检察员莫海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艾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杨艾灿在重庆市大渡口区古渡春色小区篮球场打球过程中,趁捡球之机将被害人王某放在篮球场旁边花台上的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270元。2016年5月19日,被告人杨艾灿被抓获归案。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返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艾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信息、手机外包装图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辨认物证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被告人杨艾灿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艾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艾灿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艾灿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艾灿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曹百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