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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4051号

郑兆明与黄冬冬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兆明,黄冬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4051号

原告:郑兆明,男,195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福建民哲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晓,福建惠尔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黄冬冬,男,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璇,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郑兆明与被告黄冬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后,黄冬冬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鼎民初字第4051-1号民事裁定,驳回黄冬冬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冬冬不服该裁定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9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驳回黄冬冬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在立案时,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黄冬冬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中,认为本案系因支付拖欠劳务费而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故本院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劳务合同纠纷。另,本案原合议庭

人民陪审员陈少华变更为

人民陪审员林型贵,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合议庭成员的变更均无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兆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永彬、孙晓晓,被告黄冬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兆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冬冬支付郑兆明工资款19926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黄冬冬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年底,黄冬冬及其父希望郑兆明能为其山西煤矿工程招募数名工人,并承诺每月支付工资20000元。郑兆明于2013年正月组织了二十多名工人前往黄冬冬所在的位于山西省××苏村兴裕煤矿厂打工,后因工程完成,郑兆明及其他工友返回福鼎,而黄冬冬拖欠的工资款仍未支付给郑兆明。随后,郑兆明再次前往山西省××苏村兴裕煤矿厂向黄冬冬催讨拖欠的工资款。2015年6月9日,经郑兆明与黄冬冬双方结算,黄冬冬拖欠郑兆明工资款199263元,同日黄冬冬出具工资《欠条》一份。此后,经郑兆明多次催讨,但黄冬冬拒不支付拖欠的工资款,郑兆明遂诉至法院。黄冬冬辩称,1、本案系劳动合同引发的纠纷,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不论是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将黄冬冬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3、作为本案主要证据的《欠条》是一种结欠说明,而非黄冬冬的支付承诺,且该《欠条》是受胁迫书写的;4、郑兆明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郑兆明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郑兆明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欠条,经黄冬冬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郑兆明提交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因黄冬冬认为该交易明细上有手写内容且所盖私章无法证明系何人所为,另该证据上记载的4笔超级网银交易账户无法证明是否为黄冬冬转账给郑兆明以及转账款项的性质用途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郑兆明提交的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黄冬冬提交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温州项目三队兴裕公司罚款明细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东升兴裕煤业有限公司证明》,以及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欲证明郑兆明与温州矿山井巷工程公司有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劳动合同系郑兆明授意下由证人蔡某代签。根据证人蔡某的陈述,其系由黄冬冬父亲聘请去山西务工,但证人蔡某明确表示并未得到郑兆明的授权与他人签订劳动合同,且郑兆明亦不知情由蔡某代签劳动合同,故蔡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黄冬冬关于郑兆明系与案外人发生劳务关系的抗辩主张,且因郑兆明对黄冬冬提交的《劳动合同书》、《2014年温州项目三队兴裕公司罚款明细及阳泉煤业(集团)平定东升兴裕煤业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黄冬冬未能补强证据并作合理说明,故对黄冬冬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间,郑兆明在黄冬冬承包的山西省××苏村兴裕煤矿务工,截至工程结束,黄冬冬结欠郑兆明工资款199263元,并于2015年6月9日出具工资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郑兆明工资款199263元大写(壹拾玖万玖仟贰佰陆拾叁元正)黄冬冬2015.6.9”,该笔结欠的工资款至今未向郑兆明支付。另查明,郑兆明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鼎民初字第4051号民事裁定,查封黄冬冬所有的坐落于福鼎市山前办事处××室房产。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被告主体是否适格;3.黄冬冬所出具的“欠条”的性质及黄冬冬是否应向郑兆明支付劳动报酬。第一,关于本案是否应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问题。根据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9民辖终49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故本案不适用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第二,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黄冬冬虽然主张并未与郑兆明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但从黄冬冬于2015年6月9日向郑兆明出具的结欠工资款199263元的欠条来看,黄冬冬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黄冬冬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其应当知悉出具该份欠条后可能会产生的法律后果,黄冬冬向郑兆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自认了其结欠郑兆明工资款的事实,故黄冬冬关于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黄冬冬所出具的“欠条”的性质及黄冬冬是否应向郑兆明支付劳动报酬的问题。虽然黄冬冬主张出具本案讼争欠条系被胁迫所致,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结合欠条载明的文字内容以及落款来看,并非如黄冬冬所主张的该欠条仅是一种结欠说明,故黄冬冬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可认定黄冬冬与郑兆明双方已就工资金额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并由黄冬冬出具了欠条,故黄冬冬应向郑兆明支付尚欠的工资款199263元。郑兆明以诉讼方式向黄冬冬催讨工资款,亦属于主张权利的一种方式,黄冬冬在郑兆明起诉后仍拒不支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偿还责任。郑兆明所主张的199263元工资款以及自其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郑兆明在向黄冬冬提供了劳务行为后,依法享有获取劳务费的权利。双方已就工资金额进行了结算和确认,郑兆明据此主张黄冬冬支付工资款199263元及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黄冬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郑兆明工资款19926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85元,财产保全费1516.3元,合计5801.3元,由黄冬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舒可

审 判 员  林月珠

人民陪审员  林型贵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思全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