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3730号
原告:陈爱国,女,197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赛,江苏全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XX云,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公务员。
原告陈爱国与被告XX云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伟,被告XX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爱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债权转让款92000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债权转让人戚远琼丈夫戴仁武的同学。2014年11月24日,被告称家中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戚远琼家借款92000元。因双方系同学关系,出于信任,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也没有约定利息。戚远琼于当日分两笔将款项汇入被告账户中。前述借款被告一直未还。2016年7月1日,戚远琼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XX云辩称,1、本案所涉款项确实是在2014年11月戚远琼汇到被告账户内的,戚远琼及其丈夫戴仁武在汇款后至今都未向被告索要过,在这一年半之间戴仁武经常向被告及身边的朋友、同学借钱,因现在戴仁武跑了,故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要钱。2、本案诉争款项是案外人俞鉴向戴仁武借的,俞鉴和被告、戴仁武是朋友关系,戴仁武是在外放债的,俞鉴因做生意缺钱,向戴仁武提出借款100000元,戴仁武当时并没有答应,而是要求俞鉴提供担保人,俞鉴曾要求被告做担保人,但被告谢绝了。后来戴仁武跑到被告办公室让被告提供担保,当时戴仁武称因与被告系老同学,不用担心,要求被告做个见证,被告不同意。后戴仁武同意借钱给俞鉴,但戴仁武提出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由被告支付给俞鉴,由被告见证一下。被告考虑到双方是朋友,认为只要不担保见证一下没有关系,且俞鉴有钱肯定会还,就同意了。2014年11月24日,戴仁武当天将钱打给被告之后,被告就将其中的61400元打给了俞鉴,中间的差额是扣除了俞鉴前面向被告的借款。3、戴仁武的工作是套现、放高利贷、汽车租赁,俞鉴与戴仁武是通过汽车租赁认识的,戴仁武的钱是通过银行贷款和向亲戚朋友借的,戴仁武借给别人的钱是收利息的。戴仁武出借给俞鉴的是100000元,但扣除利息后实际支付的是92000元。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江苏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与俞鉴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戚远琼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银行账户分别支付了50000元、42000元,共计92000元。当日,被告向俞鉴账户支付了61400元。2016年7月1日,戚远琼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就债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享有XX云920**元的债权转让给乙方。
二、转让价为人民币92000元。
三、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将债权凭证(银行打款凭证)原件交付给乙方。
四、如此后乙方向债务人XX云主张权利后,发现XX云不欠这么多钱或不欠钱,乙方有权向甲方主张相应的损失。
五、本协议签订后,由甲方履行通知XX云向乙方履行本息的支付义务。
六、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16年7月17日,戚远琼通过EMS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发出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日的债权转让通知,通知被告2014年10月24日其向戚远琼借取的92000元一直未还,现戚远琼已经前述债权转让给陈爱国,要求被告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向陈爱国支付本金和利息。被告于2016年7月18日签收了该EMS邮件。原告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债权转让款92000元及相应利息。庭审中,被告称戚远琼汇入其账户中的涉案款项系案外人俞鉴向戚远琼丈夫戴仁武的借款,俞鉴向戴仁武借款100000元,扣除8000元利息后实际支付了92000元,汇入被告账户中仅是要求其对该借贷关系进行见证。被告申请本院向俞鉴调查相关案件事实,俞鉴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认可案涉借款确实系其向戴仁武的借款,其借款时向戴仁武出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被告亦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陈某陈述曾听戴仁武说俞鉴欠其几笔钱,其中有一笔从被告账户过账的,且有次打牌时戴仁武要求被告帮忙担保,并未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
原告对被告的陈述及俞鉴、陈某的陈述均不予认可,并要求戚远琼到庭陈述案件事实,戚远琼称因其丈夫戴仁武与被告系同学关系,双方关系好故未让被告出具欠条,且之前的借款亦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被告称戚远琼银行流水中显示的汇入其账上的其他款项并非借款,而是戴仁武向其归还的借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戚远琼向被告汇款92000元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与戚远琼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回执,以此主张其已合法受让戚远琼对被告享有的债权,其有权向原告主张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戚远琼之间订立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戚远琼已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故而原告与戚远琼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债权并非其本人向戚远琼的借款,而是案外人俞鉴向戚远琼丈夫戴仁武的借款,虽案外人俞鉴对该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并未提交客观、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款项确实系俞鉴与戴仁武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即本案所涉款项的借贷合意发生在俞鉴与戴仁武之间。加之戚远琼、俞鉴在本院向其二人调查时,其二人一致陈述戚远琼、戴仁武与也曾出借过其他款项给俞鉴,但款项均是直接支付至俞鉴本人账户内,被告辩称戚远琼将涉案款项支付其账户内的理由为仅要求其为戴仁武与俞鉴之间的借贷行为进行见证,对其该抗辩意见其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现有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情况,本院对戚远琼与被告之间存在92000元的民间借贷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转让款92000元及相应利息,但应当给予被告一定的合理的履行债务期限,
本院认为自债权转让通知到达被告之日(即2016年7月18日)起给予被告30日履行期限较为适宜,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16年8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爱国支付92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爱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XX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逯婷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姜 沛见习
书记员 俞玉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