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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1142号

谢兴财与陈龙、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谢兴财,陈龙,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142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谢兴财,男,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代理人:谢学明,男,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系再审申请人谢兴财之父。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龙,男,1994年4月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黑水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洋里上岐村。

法定代表人:杨能樑,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湖滨路60号。

负责人:叶远航,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谢兴财因与被申请人陈龙、福州营达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达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3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谢兴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营达公交公司不负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营达公交公司的员工潘宙存在违规驾驶,对本案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谢兴财请求法院调取现场视频未予支持,致使本案事项未能查清,营达公交公司应当共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营达公交公司为本案垫付2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营达公交公司出具的《借条》中谢学明承诺“责任若我方全责,借款如数退还营达公司”,经交警认定,谢兴财无责,营达公交公司无权主张返还。本人没有委托谢学明借款,《借条》不能证明本人向营达公交公司借款的事实。营达公交公司无权要求谢兴财还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晋公交认字(2012)第00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宙、谢兴财不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是法定的交通管理职能部门,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谢兴财申请法院调取现场视频的理由不能成立。谢兴财主张营达公交公司的员工潘宙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营达公交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营达公交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谢学明以借条形式代谢兴财收取的20000元,是营达公交公司为本案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谢兴财依法应予返还。原判认定并无不当。综上,谢兴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谢兴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 源

代理

审判员  陈乐思

代理

审判员  郑 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