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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1044号

杨秀恩、周玉富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杨秀恩,周玉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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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10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秀恩,男,苗族,1958年4月12日出生,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荣(系杨秀恩的连襟),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富,男,汉族,1951年5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光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清,福建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秀恩因与被上诉人周玉富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光泽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秀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荣、被上诉人周玉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秀恩上诉请求:

一、撤销光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7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改判周玉富归还杨秀恩欠款40576.57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玉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6年1月31日,周玉富向杨秀恩出具了一份欠条。在该欠条中,双方对杨秀恩为周玉富代偿的贷款数额、利息及相关损失(诉讼费、执行费等)均进行了结算。周玉富的出具欠条的行为,表明杨秀恩的追偿程序已终结,从周玉富出具欠条之日起,双方形成了类似于民间借贷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杨秀恩据此向法院起诉,不属于“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畴,而是债权请求权。周玉富在欠条中“有钱就还款”的表述,依法应当认定属于未约定明确还款期间的性质和范畴。根据法律规定,杨秀恩可随时主张权利。一审判决认定��案属于追偿权纠纷且已超过追偿的诉讼时效,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并改判。周玉富辩称,杨秀恩在2005年至2006年确有代偿事实,但其10年后提起诉讼要求追偿,已过诉讼时效。杨秀恩与周玉富之间实际是合伙关系,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杨秀恩在合伙期间侵占周玉富财产,故杨秀恩在10年间未提起诉讼。且杨秀恩提交的2006年1月30日的欠条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该欠条的真实性未得到确认。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秀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周玉富支付杨秀恩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5493.92元。

二、周玉富按照贷款月利率6.6375‰的标准,从代为偿还贷款之日(即2006年1月26日)起向杨秀恩支付利息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

三、周玉���支付杨秀恩因其贷款担保纠纷发生的诉讼费及执行费305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6月30日,周玉富向鸾凤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杨秀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为2003年6月30日至2004年6月30日。2004年6月25日周玉富归还借款本金4000元后,申请剩余借款本金16000元展期到2005年6月30日,并继续由杨秀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到期后,周玉富未按约还本付息。鸾凤信用社起诉杨秀恩,要求杨秀恩承担担保责任为周玉富清偿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10月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鸾凤信用社与杨秀恩达成调解协议,即周玉富尚欠鸾凤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6000元及相应利息,由杨秀恩承担清偿责任,并定于2005年11月20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1077元由杨秀恩负担。该调解书在法院执行阶段,杨秀恩于2006年1月25日为周玉富清偿了鸾凤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6000元,并支付了执行费300元,共计16300元。2004年4月3日,周玉富向寨里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由杨秀恩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2004年4月3日至2005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周玉富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寨里信用社起诉杨秀恩,要求杨秀恩承担担保责任为周玉富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2005年10月9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寨里信用社与杨秀恩达成调解协议,即周玉富欠寨里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由杨秀恩承担清偿责任,并定于2005年12月20日前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合计1377元由杨秀恩负担。该调解书在法院执行阶段,杨秀恩于2006年1月26日为周玉富清偿了寨里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合计23976.57元,并支付了执行费300元,共计24276.57元。以上二笔代偿款共计40576.57元。嗣后,杨秀恩催讨该两笔代偿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审法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债务人追偿。即杨秀恩作为周玉富向鸾凤信用社、寨里信用社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2005年1月25日及26日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玉富行使追偿权。但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起2年届满。杨秀恩自2006年1月25日及26日承担保证责任后至今已逾10年,杨秀恩又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周玉富抗辩认为杨秀恩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回杨秀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14元,减半收取45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977元,由杨秀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秀恩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杨秀恩在二审期间提交由周玉富出具的欠条一份,周玉富质证认为该证据原件在另一借贷案件中,其在该借贷案件中已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周玉富一审时否认欠条中的签名系本人书写,二审时认可该欠条中的备注及签名的真实性,但该备注及签名是其在向信用社申请借款展期时,在空白的纸上书写的。因该欠条原件由杨秀恩持有,周玉富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陈述前后矛��,故本院对周玉富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该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1月31日,周玉富在载明了“从2003年-2006年共欠杨秀恩人民币现金66005.72元。

一、鸾凤信用社贷款16000元,利息2300元,诉讼费1077元,执行费300元。

二、寨里信用社贷款20000元,利息3923元,诉讼费1377元,执行费300元……”的欠条尾部备注“属准,该款有钱就还款。周玉富2006.1.31”。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杨秀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玉富追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秀恩向周玉富主张偿还代偿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杨秀恩提交的欠条可知,杨秀恩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于2006年1月30日向周玉富追偿,周玉富作出“属准��该款有钱就还款”的承诺,该承诺应视为周玉富作出愿意还款并请求延长还款期限的意思表示。杨秀恩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双方已达成延长还款期限的合意,但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杨秀恩可随时要求周玉富偿还代偿款,诉讼时效从周玉富出具欠条之日即2006年1月31日起计算,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现杨秀恩于2016年3月29日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周玉富偿还代偿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杨秀恩一审时未提交欠条原件,导致一审遗漏认定部分事实,判决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杨秀恩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光泽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3民初3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玉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杨秀恩支付代偿款4057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57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上诉人周玉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上诉人周玉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建安

代理

审判员  邱丽琴

代理

审判员  吴彦瑾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