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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72财保50号

营口泰然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沈阳营口港港务有限公司诉前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营口泰然达物流有限公司,沈阳营口港港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72财保50号

申请人:营口泰然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裁质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通,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岑,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沈阳营口港港务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郭立新,董事长。申请人营口泰然达物流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申请人沈阳营口港港务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现金92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相应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财产保全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准许申请人营口泰然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请求;

二、自即日起查封被申请人沈阳营口港港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92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铁强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

审判员  巨 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霍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