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211号原告覃继鹏,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浚县。委托代理人赵宏斌,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陈连强,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被告王继香,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孙文军,男,197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张红兵,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
原告覃继鹏与被告陈连强、王继香、孙文军、张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继鹏委托代理人赵宏斌,被告陈连强、王继香、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文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继鹏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孙文军、陈连强向其借款40万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以陈连强、王继香所有的位于鹤壁市淇××区淇河路××花园××#商住楼××单元××楼西××房产××电缆一批进行抵押,并由被告张红兵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其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被告陈连强与王继香系夫妻关系应当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连强、孙文军、王继香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被告张红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陈连强辩称:这笔钱是其和孙文军共同借的,应由其二人进行偿还,被告王继香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这笔钱,她也不知道借款的事,不应该由被告王继香偿还。
被告王继香辩称:其与被告陈连强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双方生活一直处于将就状态,由于各自均有工作,其和陈连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工资由各自分配,互不干涉,2009年其用自己的27万元购买了现居住的鹤壁市××××区合友花园小区的住房,买房前其征求被告陈连强意见,被告陈连强不让买,其筹钱购买了该房子,由于感情长期不和,于2012年开始分居,为避免影响孩子情绪,双方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在2010年双方曾写过离婚协议书,但未办理离婚手续。由于双方感情已经无法继续维持,在其多次要求下,双方分居三年后于2015年3月份办理了离婚手续,位于鹤壁市××××区合友花园的住房归其所有,双方没有共同债务,如出现债务在谁名下的归谁。虽然被告陈连强借款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当时婚姻已名存实亡,借款和抵押一事没有其签字及允许,同其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孙文军未到庭,但在2016年9月20日本院向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辩称:因被告陈连强急需用钱干工程,被告陈连强不便借款,就让其做借款人,其是帮被告陈连强借款,并没有实际使用这笔钱,当初被告陈连强承诺把房子抵押给原告覃继鹏,所以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红兵辩称:其不是借款人,借款人也没有说不还钱,二借款人都有偿还能力,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跟原、被告都是朋友,虽然写的是担保人,但其只是起的见证作用。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覃继鹏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2日被告孙文军、陈连强、张红兵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文军、陈连强、张红兵应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40万元;2、被告陈连强、王继香共有房产的房产证1份,证明被告陈连强以与王继香共有的房产进行抵押,陈连强仓库电缆清单1份,证明陈连强以仓库的电缆进行抵押,但该电缆已不存在了;3、银行流水一组共17页,证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向被告孙文军转账4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连强对原告覃继鹏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房产证是其自己拿给原告作为抵押的,王继香并不知情,仓库清单无异议,那些抵押的电缆已经没有了,是后来干活用了。经庭审质证,被告王继香对原告覃继鹏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借条没有其签字,其不知情。对证据2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的事情其不知情,也没有其签字认可。仓库电缆清单其不知道。证据3银行明细显示这笔借款是转给被告孙文军的,虽然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借款的,但已经没有实际婚姻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张红兵对原告覃继鹏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陈连强、张红兵未提交证据。被告王继香提交如下证据:1、涉案房屋发票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其自己买的;2、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其与被告陈连强已经离婚;3、2010年3月26日离婚协议1份,证明其与被告陈连强曾经就准备离婚,已达成协议,但没有离成。经庭审质证,原告覃继鹏对被告王继香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该发票虽然购买方是王继香,但购买时间是婚姻期间共同购买的房屋,应是共有财产,也证明被告王继香所称各自财产各自花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证据2证明被告陈连强与王继香存在恶意逃债的意图,协议中约定的各自名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是双方为逃避债务办理的离婚,由此可以证明被告王继香所称不知道陈连强外面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在离婚前未进行处理,应由共同财产承担债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第三方的证明,王继香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是合法的。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连强对被告王继香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红兵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覃继鹏提交的证据1被告陈连强、张红兵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房产证系被告王继香、陈连强共有房屋产权证,被告王继香、陈连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仓库电缆清单被告陈连强、张红兵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证据3系银行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继香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但无法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离婚证与离婚协议能够证明被告陈连强与王继香于2015年3月17日离婚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陈连强、王继香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17日离婚。2014年8月22日,被告孙文军、陈连强向原告覃继鹏借款40万元,就该笔借款被告孙文军、陈连强向原告覃继鹏出具借条,被告张红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主要载明:今借现金肆拾万(400000元)整,期限一个月2014.8.222014.9.22还清,到期不还,由覃继鹏处理以下所有抵押物品来偿还本金。抵押物品(淇滨区淇河路花园小区4#商住楼西3单元5楼东户房产一处,另由陈连强仓库所有工程电缆,由照片上电缆为实)如果在抵押期间抵押物品在覃继鹏不知情况买卖处理。覃继鹏有权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处理剩下抵押物品。借款人:孙文军陈连强担保人:张红兵。同日,原告覃继鹏向被告孙文军账户转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覃继鹏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文军、陈连强向原告覃继鹏借款40万元,有被告孙文军、陈连强共同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转账记录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文军、陈连强未予偿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覃继鹏要求被告孙文军、陈连强共同偿还借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覃继鹏要求被告王继香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连强、王继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继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存在上述规定应由被告陈连强一人偿还的情形,故涉案借款应按被告陈连强、王继香的共同债务处理,对原告覃继鹏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覃继鹏要求被告张红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张红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未约定保证方式,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覃继鹏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文军、陈连强、王继香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覃继鹏借款40万元;被告张红兵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申请费267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0230元,由被告孙文军、陈连强、王继香、张红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芳
审 判 员 温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丙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