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84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590817072),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万松东路罗阳大厦裙楼1-3层。负责人杨晖晖,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紫朴,男,197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赫成,男,199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7498152877),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铁炉村。法定代表人支钟贤。被告浙江铭锐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108264-0),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南滨街道林郑路10号。法定代表人黄荣妹。被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566805-2),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飞云街道云周工业区东小区1号。法定代表人蔡明超。被告襄阳江南鸿达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274420-4),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盛康镇康平路35号。法定代表人蔡名达。被告支钟贤,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蔡明超,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崔美蓉,女,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蔡瑞豫,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蔡其双,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蔡其舒,男,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铭锐电子有限公司、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襄阳江南鸿达纺织有限公司、支钟贤、蔡明超、崔美蓉、蔡瑞豫、蔡其双、蔡其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关于编号为821002015企贷字0006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万元、期内欠息30788.33元、逾期利息(以本金7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暂算至2016年5月12日)、复息656.53元(分别以借款期限产生的每笔期内利息为基数,自每笔利息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9.75‰计算,暂算至2016年5月12日);2、若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办事处铁炉村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抵字00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682万元为限;3、若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时,原告有权以登记在被告蔡明超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云江路62号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蔡明超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抵字00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的优先受偿以最高抵押金额80万元为限;4、判令被告浙江铭锐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浙江铭锐电子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2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850万元为限;5、判令被告襄阳江南鸿达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襄阳江南鸿达纺织有限公司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00万元为限;6、判令被告支钟贤对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支钟贤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000万元为限;7、判令被告蔡明超对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蔡明超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8、判令被告崔美蓉对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崔美蓉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9、判令被告蔡瑞豫对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蔡瑞豫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300万元为限;10、判令被告蔡其双、蔡其舒对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蔡其双、蔡其舒对其签订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500万元为限;11、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以上十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请中的提前到期日为2016年5月11日。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浙江铭锐电子有限公司、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下落不明,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
审判员吴晓初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建华、叶秀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紫朴、吴赫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铭锐电子有限公司(公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公告)、襄阳江南鸿达纺织有限公司、支钟贤、蔡明超、崔美蓉、蔡瑞豫、蔡其双、蔡其舒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21日,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编号为821002015企贷字0006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10月2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6.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约定计划归还贷款,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前述借款合同有以下担保合同:(1)被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办事处铁炉村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抵字00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682万元;(2)被告蔡明超以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云江路6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抵字00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18日至2017年9月18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金额为80万元;(3)被告浙江铭锐电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2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850万元;(4)被告襄阳江南鸿达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1日至2017年6月1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300万元;(5)被告支钟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3日至2017年10月1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6)被告蔡明超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7)被告崔美蓉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6月12日至2016年6月12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8)被告蔡瑞豫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300万元;(9)被告蔡其双、蔡其舒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保证担保的最高额债权金额为1500万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放款70万元。但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各被告寄送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该材料。另查明,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9月23日由蔡其舒变更为支钟贤;被告浙江铭锐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2月17日由杨威变更为黄荣妹;被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14年4月29日由王世界变更为何新艺,又于2015年8月20日由何新艺变更为蔡明超。
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因其未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告合同提前到期。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收到提前到期通知书,但原告诉请借款于2016年5月11日提前到期,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已约定原告对行使抵押权、保证担保权利顺序上有选择权,应从其约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关于编号为821002015企贷字0006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0万元、期内利息30788.33元、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9.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如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镇云周办事处铁炉村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云周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第二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抵字0005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82万元为限;
三、如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有权对登记在被告蔡明超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街道东风村云江路62号的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抵字0005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80万元为限;
四、被告浙江铭锐电子有限公司、蔡其双、蔡其舒、崔美蓉、蔡明超、蔡瑞豫、襄阳江南鸿达纺织有限公司、支钟贤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浙江铭锐电子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26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850万元为限,被告蔡其双、蔡其舒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6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500万元为限,被告崔美蓉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4年高保字000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500万元为限,被告蔡明超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5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500万元为限,被告蔡瑞豫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300万元为限,被告襄阳江南鸿达纺织有限公司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0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300万元为限,被告支钟贤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5年高保字001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000万元为限;
五、在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实现抵押权后,被告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蔡明超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浙江铭锐电子有限公司、蔡其双、蔡其舒、崔美蓉、蔡明超、蔡瑞豫、襄阳江南鸿达纺织有限公司、支钟贤承担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4元,由被告瑞安市瑞龙贸易有限公司、浙江铭锐电子有限公司、瑞安市南方化工实业公司、襄阳江南鸿达纺织有限公司、支钟贤、蔡明超、崔美蓉、蔡瑞豫、蔡其双、蔡其舒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1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还少补);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吴晓初
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
人民陪审员 叶秀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赵心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