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992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大道41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文辉,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立国,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晶晶。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与被告汤晶晶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计至2015年11月27日的透支本息,共合计6991.08元(其中贷款本金5557.16元、利息1109.56元、滞纳金320.36元、取现手续费4元),以及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在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后,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账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的申请经原告审查批准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40×××50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透支。截至2015年11月27日,被告共欠透支本息及其他款项合计达到6991.08元(其中贷款本金5557.16元、利息1109.56元、滞纳金320.36元、取现手续费4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晶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市支行金穗贷记卡的透支本金5557.16元,截至2015年11月27日的利息1109.56元、滞纳金320.36元、取现手续费4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汤晶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陈欢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孙佳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