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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民初2450号

张根兴与庞伯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根兴,庞伯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民初2450号

原告:张根兴。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仁,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燕,新昌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庞伯汀。

原告张根兴与被告庞伯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根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法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伯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张根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6年1月2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归还借款,致纠纷发生。被告庞伯汀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根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庞伯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明确可信,足以证实本案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伯汀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庞伯汀作为借款人依法负有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在合理期限内随时要求返还。原告的起诉可视其提出了催告,被告庞伯汀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伯汀归还原告张根兴借款7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庞伯汀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娟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绍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