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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23民初672号

原告毕力格图诉被告白音温特嘎、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毕力格图,白音温特嘎,吉木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告毕力格图诉被告白音温特嘎、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23民初672号原告毕力格图。委托代理人高攀泉,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音温特嘎,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被告吉木斯,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被告白音温特嘎妻子。

原告毕力格图与被告白音温特嘎、吉木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力格图委托代理人高攀泉,被告白音温特嘎、吉木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力格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剩余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4月9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如下:二被告于2012年4月8日从原告处借款8万元,约定4年内分四次还清,本息合计10万元,但是二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

被告白音温特嘎辩称,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期内利息2万元并约定分4年还清的事实都认可,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予以认可。借款期间向原告偿还过9700元,应当从本息中扣除。

被告吉木斯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白音温特嘎。原告毕力格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二被告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辩称,借款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过9700元,但是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认可偿还9700元的事实,故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条足以证明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8万元及利息2万元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借款到期后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音温特嘎、吉木斯归还原告毕力格图借款本息10万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白音温特嘎、吉木斯支付原告毕力格图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8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6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此利息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音温特嘎、吉木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那顺乌力吉

审 判 员 韩娜仁图雅

人民陪审员 宝音贺希格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卜 慧 敏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