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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562号

袁某危险驾驶罪2016刑初25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56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出生地湖南省华容县,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经公安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经检察机关决定被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2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白云区沙太北路北二环桥底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提取袁的静脉血进行检验,在其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8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认为,被告人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袁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某暂扣于本院的人民币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迳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林丽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龙筱晨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