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刑初43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海,男,1972年8月26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廉江市。因吸毒于2016年4月30日被行政拘留,同日被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6)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海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0时许,被告人郑海窜到廉江市石岭镇后塘村西北侧被害人王某、李某承包的鱼塘处,将被害人王某、李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及将仓库里7箱约150公斤的鸡蛋盗走。得手后,被告人郑海卖掉鸡蛋4箱,得款人民币518元。后被害人李某通过郑某向被告人郑海追回被盗摩托车。经鉴定,被盗车辆值款人民币5300元;被盗鸡蛋值款人民币1230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海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清单;涉案摩托车的发票及合格证等资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相片;相片指认;廉江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价格鉴定;被告人郑海的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郑海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海为筹毒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海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郑海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郑海为筹毒资,盗窃的数额较大,但鉴于被告人郑海因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后,如实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海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8元依法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文佳
代理
审判员 梁成虎
人民陪审员 廖灼元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