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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02民初2071号

李玉香与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玉香,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2071号原告李玉香,女,196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被告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经营者张熙隆,男,197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高超,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职员。委托代理人汤素凤,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职员。

原告李玉香与被告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香、被告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委托代理人高超、汤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费用8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签订健身服务协议后,被告于2016年8月9日停业,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费用。

被告辩称,我们租用天朗商业广场五层经营健身会所,因与出租方产生纠纷,导致无法继续经营。同意返还原告合理的费用,但现在没有资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不能继续履行服务协议,故应当向原告返还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抚顺市优士力健身会所于2016年10月31日前返还原告李玉香人民币8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韩 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晓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