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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3执280号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晏永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晏永和,刘美亮,晏永平,阳元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23执280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安义县龙津镇前进大道。

法定代表人:颜向东,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明,系该行新民支行客户经理。

被执行人:晏永和,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

被执行人:刘美亮,男,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

被执行人:晏永平,男,196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

被执行人:阳元寿,男,195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义县。申请执行人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与被执行人晏永和、刘美亮、晏永平、阳元寿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安石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江西安义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安石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戴征革

审 判 员  杨安国

代理

审判员  徐 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夏 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