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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1民初5809号

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山东鼎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山东鼎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鼎昌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809号

原告: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57228672K),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经济开发区场口新区(百丈畈村)。

法定代表人:周良凤,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金奋强,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傅林祥,浙江立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鼎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鼎昌硅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68481942XF),住所地:山东省日照莒县莒州路以西淄博路以南。

法定代表人:孙彦军,总经理。

原告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利公司”)诉被告山东鼎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健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利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变压吸附制氮系统采购合同》1份,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吸附制氮系统2套,合同价款为2520000元。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被告也支付了部分货款。然而由于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其项目处于停滞状态,原告的余款也没有支付,直至质保期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共支付货款1864000元,余款656900元被告一直认欠不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其拖欠不付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6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现暂计至2016年6月18日,共970天,计75835元),以上暂合计731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天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合同及技术协议各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吸附制氮系统2套,合同价款为252万元的事实。证据2、收货签收单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被告鼎昌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天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鼎昌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变压吸附制氮系统采购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变压吸附制氮系统2套,单价为1260000元/套;总价款为2520000元。交付时间为收到预付款后3个月。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生效后一周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全部合同设备发货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合同设备在现场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卖方出具发票后,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剩余10%为质保金,凭需方签署调试单后一年运行情况良好反馈意见,向供方付清质量保证金。合同双方又约定对所有设备及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为货到现场后18个月或安装验收后12个月,以先到者为限。后原告于2012年4月18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截至2014年7月29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864000元,余款6569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变压吸附制氮系统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天利公司作为出卖方已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支付余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货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的利息损失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鼎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656900元;

二、被告山东鼎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天利空分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2013年10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货款656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4.35%)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18元,减半收取5559由被告山东鼎昌能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健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何 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