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149号原告李新民,男,汉族,1969年9月18日出生,个体。委托代理人张洺达,吉林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宇,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艳枫,吉林辅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梨树县交通运输局。法定代表人于运祺,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雪涛,吉林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被告公司因发放职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0.00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2013年7月16日,被告再次因企业资金严重不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日���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16日,利息为月利率3%,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借款到期后,双方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3月15日。至今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660000.00元,本金405000.00元。原告多次扫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95000.00元及利息(按照2013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四倍计算,要求给付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全部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李新民与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及第三人梨树县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洺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宇、王艳枫、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冰、李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梨树县公安局已于2016年9月4日下发《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宏野客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周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军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此原告李新民与被告四平市宏野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梨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故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新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655.00元退回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连生
审 判 员 王建军
人民陪审员 石玉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梦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