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某某,男,彝族,1987年4月6日出生,现年29岁,文盲,农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宁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30日被宁蒗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辩护人毛马青,男,彝族,与被告人毛某某系父子关系。宁蒗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西鲁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某及其辩护人毛马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蒗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以喂羊防病为由,在其住房后面20米处,种植了约3平方米的罂粟,同年4月16日宁蒗县公安局蝉战河派出所民警在毛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种植在地里的1057株罂粟。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非法种植罂粟1057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对种植罂粟供认不讳,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建议本院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意见。辩护人毛某某认为,毛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毛某某以喂羊防病为由,于2015年2月2日在其住房西面20米处,种植了约3平方米的罂粟,同年4月16日14时许,宁蒗县公安局蝉战河派出所民警在毛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并查获种植在地里的1057株罂粟。以上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16日14时许,蝉战河派出所民警根据平时掌握的线索,在蝉战河乡三股水村委会白岩脚村将涉嫌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毛某某抓获。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种类、时间。3.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某的户籍信息,其在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4.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6](精)鉴字第130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毛某某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意识清晰,未在精神病性症状的驱使影响下作案,其辨认能力存在,其控制能力削弱,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5.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4月16日14时许,民警在毛某某家后院发现面积约3平米的罂粟,经统计共1057株,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扣押。6.销毁记录、销毁清单,证实2015年4月16日16时许,民警使用农作物粉碎机将查获的毒品原植物罂粟1057株,全部予以销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5年4月16日,民警对毛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毛某某住所西面20米处,经现场勘验人员统计,该处共有毒品原植物罂粟1057株。8.证人毛某某、毛某某、毛某某的证言,证实三人分别系毛某某的母亲、父亲及弟弟,因毛某某精神不正常,均向派出所申请司法鉴定的事实。9.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2日种植了大概一扇普通门那么大面积的罂粟,目的是喂羊预防羊生病,有时候煮了喂,有时候把罂粟晒干泡在水里掺上食盐喂,已经喂过三四次。上列证据经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得当,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患有精神分裂症,对作案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毛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平
审判员 陈禄梅
审判员 简 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国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