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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1728号

代红与广安群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小军、滕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红,广安群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杜小军,滕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1728号

原告:代红,女,197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郫县,现住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叶兵,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群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建设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特别授权),男,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系被告副经理。

被告:杜小军,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被告:滕震,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辉(特别授权),四川博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代红诉被告广安群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信劳务公司”)、杜小军、滕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先由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杜小军提出管辖权异议,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此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叶兵,被告群信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小军、滕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被告杜小军、滕震合伙期间,以群信劳务公司在承建南充市某小区7号、8号、9号楼劳务过程中,于2010年至2012年在原告处购水泥、砂石共计货款244,500.00元,除已付200,0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44,500.00元。2013年2月4日,被告杜小军及滕震聘请人员蒲喻将原告所持有的全部送货单据收回,同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而后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群信劳务公司辩称,第一,我方不同意原告要求我方支付货款的诉请;第二,原告诉称我公司承建了南充某小区的劳务不是事实,我公司没有在南充承建该工程劳务;第三,我公司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杜小军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滕震未到庭应诉,庭后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称其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应列其为诉讼当事人;其二,原告与被告杜小军所签订的购货合同,滕震毫不知情,所提供的材料等物品,滕震一律不知,且滕震及滕震方的人员从未在原告的任何供货单上签字,原告也从未告知滕震此事;第三,该债务应认定为杜小军的个人债务,因为在合伙协议第六条第二款明确注明,滕震雇请腾某某为现场管理,杜小军本人为现场管理。所有材料入库均需两方人员签字后方可入库,而原告提供的与杜小军结算的原始单据上,并没有滕震方人员腾某某的签字,因此这只能认为是杜小军的个人行为,与合伙人滕震没有任何关联。而且杜小军与滕震的合伙协议为两人内部协议,外部第三人是不应知晓的,但原告却当庭举出了这份协议,足以证明杜小军串通原告损害滕震利益的意图。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滕震的诉请。原告代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群信劳务公司、滕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杜小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红从事沙石、水泥销售工作。2010年7月25日,被告杜小军与被告滕震签订《合伙合同》,双方约定“合伙承建南充市某小区7、8、9号楼工程,两人平均出资,盈利平均分配,债务平均负担”。后被告杜小军与原告代红达成水泥、沙石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提供沙石、水泥至南充某小区工地,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杜小军支付了货款200,000.00元,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44,500.00元一直未付。2013年2月4日,被告杜小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代红水泥、沙石款44,500.00元(肆万肆仟伍佰元),所有单据已回收。(总款244,500.00元,已付200,000.00元,下欠余款肆万肆仟伍佰元)。某小区7#、8#、9#楼。情况属实”。案外人蒲喻在欠条上签字。原告称蒲喻系被告滕震雇请的负责某小区项目工地的人员,原告提供的水泥、沙石由杜小军、蒲喻负责签收。被告杜小军及案外人蒲喻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杜小军与被告滕震签订了《合伙合同》,双方约定合伙承建南充市某小区7、8、9号楼工程,同时约定债务平均负担,故双方系合伙关系,二被告对其因承建南充市某小区7、8、9号楼的工程对外产生的债务应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其与被告杜小军、滕震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只有杜小军的签名,同时滕震辩称其并不知情原告与杜小军之间的购货合同,但杜小军系合伙人之一,其签名是为执行合伙事务,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故对滕震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杜小军、滕震应对其欠原告水泥、沙石款44,50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滕震虽辩称杜小军与原告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杜小军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两合伙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从欠条出具次日即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群信劳务公司对本案欠款承担支付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群信劳务公司与本案有何关联,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小军、滕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代红货款44,500.00元,并从2013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代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6.00元,由被告杜小军、滕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小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