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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768号

张德艳等8人与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其他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实,韩晓鹏,王书丽,张德艳,任昌硕,孟召亮,常连庆,吴香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北京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7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实,女,197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晓鹏,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书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德艳,女,197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昌硕,男,198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孟召亮,男,198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连庆,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香玉,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军,该区人民政府区长。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该市人民政府市长。金实、韩晓鹏、王书丽、张德艳、任昌硕、孟召亮、常连庆、吴香玉(以下简称金实等八人)因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海淀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北京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3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李广宇、

代理

审判员胡文利、

代理

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7月28日,金实等八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海淀区政府申请公开“2011年海淀区政府对使用以全区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为主要融资来源的委托贷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中,全区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告知金实等八人将于同年8月1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同年7月31日,海淀区政府分别向北京市海淀区北部地区开发建设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北部办)、北京市海淀区财政局(以下简称海淀区财政局)和北京市海淀区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海淀区农经站)发函,要求其协助查找上述信息。同年8月4日、8月10日、8月11日,海淀区农经站、海淀区北部办、海淀区财政局分别回函称未查找到案涉信息。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其信息公开办负责人同意,海淀区政府决定延期至同年9月10日前作出答复。同年8月17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送达金实等八人。海淀区政府进行了政府信息档案查询,未查找到案涉信息。同年9月7日,海淀区政府作出海淀区(2015)第296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下简称296号告知书)并送达,答复金实等八人“经查,区政府对使用委托贷款的项目实施监管的过程中,无需制作、获取和保存全区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现告知您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金实等八人不服,于同年9月24日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于同年9月25日收到上述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于当日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同年9月29日向海淀区政府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0月15日,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了作出296号告知书的证据、依据。同年11月19日,北京市政府作出京政复字[2015]80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03号复议决定),决定维持296号告知书,并于同年11月20日邮寄送达金实等八人。金实等八人仍不服,于2015年12月2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96号告知书,判令海淀区政府公开案涉信息;撤销803号复议决定,判令北京市政府对其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十三条的规定,海淀区政府依法具有应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的法定职权。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本案中,海淀区政府依法受理金实等八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对政府信息档案进行了检索查找,并分别向海淀区农经站、海淀区北部办、海淀区财政局发函协助查找案涉信息,均未查找到案涉信息。金实等八人关于其提交的证据6-13能够证实案涉信息由海淀区政府制作、获取并保存的主张,仅为其单方推测,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海淀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实际上制作、获取并保存了案涉信息。另外,目前并无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海淀区政府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具有“对使用以全区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为主要融资来源的委托贷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中,全区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的法定职责。针对金实等八人的申请,海淀区政府经检索本机关档案并发函协助查找后,答复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依法延期后于同年9月作出296号告知书并送达金实等八人,行政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北京市政府在收到金实等八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履行了受理、答复通知、复议审查等法定程序,于法定期限内作出803号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行政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作出(2015)四中行初字第1110号行政判决:驳回金实等八人的诉讼请求。金实等八人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5年7月28日,金实等八人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海淀区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2011年海淀区政府对使用以全区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为主要融资来源的委托贷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中,全区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次日,海淀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并作出登记回执,告知金实等八人将于2015年8月19日前作出书面答复。同年7月31日,海淀区政府分别向海淀区北部办、海淀区财政局和海淀区农经站发函,要求其协助查找上述信息。同年8月4日、8月10日、8月11日,海淀区农经站、海淀区北部办、海淀区财政局分别回函称未查找到上述信息。因不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其信息公开办负责人同意,海淀区政府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并向金实等八人送达《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决定延期至同年9月10日前作出答复。在此期间,海淀区政府进行了政府信息档案查询,未查找到上述信息。2015年9月7日,海淀区政府作出296号告知书并向金实等八人送达。金实等八人不服,于同年9月24日向北京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政府收到后于同年9月29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通知海淀区政府提交相应答复材料。同年10月15日,海淀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并提交了作出296号告知书的证据、依据。后北京市政府向金实等八人邮寄了上述答复材料。2015年11月19日,北京市政府作出803号复议决定,并分别向金实等八人和海淀区政府进行了送达。金实等八人仍不服,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海淀区政府具有依照申请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予以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收到金实等八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海淀区政府履行了受理、延期告知、答复、送达等法定职责,通过查找并未找到相关信息,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海淀区政府制作或者获取了上述信息。在此情况下,海淀区政府答复金实等八人上述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北京市政府在接到金实等八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履行了受理、通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803号复议决定并向金实等八人予以送达等法定职责,北京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作出(2016)京行终239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金实等八人申请再审称: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是再审被申请人海淀区政府应重点公开的信息,提供案涉信息是其法定职责。再审申请人在法定限期内提交的证据,佐证2011年海淀区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补偿费以委托贷款的方式贷给了建设项目单位,建设项目单位要接受再审被申请人海淀区政府的管理和考核。再审被申请人海淀区政府对使用以全区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为主要融资来源的委托贷款项目实施全过程监管。显然案涉信息是再审被申请人海淀区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保存的。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政府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明显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再审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对于征地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主动公开。对于行政机关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应当是对已经存在的政府信息的公开,即对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政府信息的公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并无制作、搜集、汇总、分析、加工相关政府信息的义务。若行政机关在收到申请时尚没有制作或者保存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则无从公开。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海淀区政府在收到再审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查询政府信息档案,函请海淀区农经站、海淀区北部办、海淀区财政局等相关单位协助查找,但均未查得案涉信息。再审申请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海淀区政府已制作或者保存了案涉信息。因此,再审被申请人海淀区政府作出296号告知书并无不当。再审被申请人北京市政府作出803号复议决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均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实等八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金实、韩晓鹏、王书丽、张德艳、任昌硕、孟召亮、常连庆、吴香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广宇

代理

审判员  胡文利

代理

审判员  李纬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孔冰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