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刑初57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南京���弘阳装饰城冠军一品陶瓷店职工。2016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沈立明,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厚山(实习),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浦检诉刑诉[2016]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胡晓光、被告人薛某及辩护人沈立明、许厚山到庭参加诉讼。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人薛某酒后驾驶苏A×××××微型轿车沿浦口区浦珠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泰冯路路口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薛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7.7mg/100ml。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薛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薛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平元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培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