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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1刑初313号

祖银、杨红亮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祖银,杨红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刑初313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银,男,1991年11月27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寿区。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31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0月11日被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10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红亮,男,1992年12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长寿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9月22日被长寿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垫江县公安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6〕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银、杨红亮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琳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银、杨红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7、8月期间,被告人祖银、杨红亮与袁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并由杨红亮负责开车接应,祖银采取技术开锁后与袁杰一同入室盗窃,所盗财物由三人平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8月6日8时许,被告人祖银伙同袁杰乘坐被告人杨红亮驾驶轿车到垫江县澄溪镇街上,祖银、袁杰下车步行至樊某家门外,祖银技术开锁后与袁某一起进入室内盗窃,袁某在樊某卧室衣柜抽屈里盗得现金2050元。2.2015年8月6日16时许,被告人祖银伙同袁某乘坐被告人杨红亮驾驶的轿车到垫江县城南阳转盘附近,祖银、袁杰下车步行至谭某家门外,祖银、袁某采取相同式进入室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接着,二人采取相同方式进入刘某家盗窃,在刘某主卧室衣柜抽屈里盗得一些黄金首饰。二人作案后乘坐杨红亮所驾轿车返回长寿区,在途经垫江县澄溪镇时,被垫江县交巡警查车,杨红亮将车开到该镇通集村一支路上,三人弃车逃跑。所盗首饰被三人遗失。被盗物品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2015年8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祖银伙同袁某乘坐被告人杨红亮所驾轿车到长寿区渡舟镇,祖银、袁杰下车步行至张某家门外,采取技术开锁后进入室内盗窃,盗得现金2050元及黄金耳环1对。被盗黄金耳环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015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自动至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葛兰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在该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祖银、杨红亮被垫江县公安局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其他参与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祖银、杨红亮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袁某、罗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刘某、谭某、张某的陈述、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祖银、杨红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银、杨红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祖银在自动投案后,仅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次犯罪事实,未全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祖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杨红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余建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 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