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02民初第1704号
原告:朱苹。
委托代理人:丛丽华,松原市维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尤金堂,吉林良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苹与被告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由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丛丽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尤金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苹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购买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一辆,车价款119300元。购车第二日在大地保险投保机动车强制险、综合险及附加险,保险责任期至2015年5月21日,后原告又给车添置了箱体等,该车价值18万元。2014年12月14日原告的车辆打不着火,原告找到从事车辆修理的个体业主林树成,林树成派其员工到原告处去修车,在修车过程中原告的车辆发生火灾,前郭县公安局消防大队作出前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原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约定给付保险金,要求被告给付车辆损失理赔款129500元。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辩称:2014年5月21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我司收取保费14895元,投保时对原告进行投保须知进行告知,之前在前郭县人民法院进行起诉,原告与被告林树成达成和解。原告只投保自燃险,经过消防认定,排除自燃,不属于投保范围,原告投保机动车营业保险,按照规定对原告车火灾事实是免赔的,故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朱苹为其购买的吉J2E1**号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投保营业用汽车损失险(限额1295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2014年12月14日因被保险车辆打不着火,找到从事修理的林树成,林树成派修理工李飞去修理,修理过程中,被保险车辆着火,2015年1月12日前郭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前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记载”起火时间为2014年12月14日11时许,起火部位位于解放货车车头下部,起火原因排除车辆自燃引发火灾、排除机械故障引发车辆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火灾、不排除人为引发火灾。”。朱苹向前郭县人民法院起诉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林树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中,2015年4月20日朱苹撤回了对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的告诉,经法院调解,2015年6月15日朱苹与林树成达成调解协议,前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调解书,林树成一次性补偿朱苹车辆损失6万元整,此款已当庭给付完毕。朱苹不再因此事向林树成及修理工李飞主张任何权利。对修理工李飞的追偿权由林树成享有。朱苹诉至法院要求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29500元。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事故,不同意赔偿。另查明,朱苹购买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车款为119300元。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火灾卷宗、民事裁定书、调解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朱苹与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抗辩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属于责任免除不负责赔偿,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对该条款向朱苹作了明确说明,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依法应履行给付朱苹保险金的义务。朱苹已得到林树成补偿款6万元,该款应从大地保险松原支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中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赔偿款59300元(119300元-6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原告朱苹承担1560.6元(2890元×54%),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承担1329.4元(2890元×4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景辉
人民陪审员 张彦玲
人民陪审员 付桂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