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19582号原告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铁强,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
原告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张铁强到庭,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07年7月19日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信用卡。��至2016年6月23日累计欠款本息共计88143.07元未给付,原告自2016年3月22日开始催款,被告仍未清偿,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88143.07元(截止2016年6月23日,欠款本金77156.89元,利息360.97元,费用10625.21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VISA奥运信用卡申请表在声明事项栏有“本人已阅读并了解《VISA奥运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且自觉遵守合约和章程的规定。”字样,被告在签名处签名。上诉合约约定有:甲方某公司信用卡中心、乙方申领人。若在到期还款日之前乙方未向甲方提出异议,则视同其已认可全部交易。乙方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当期记账��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甲方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甲方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方式还款(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10%+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100%+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所有的费用和利息),选择最低还款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RMB10元,或USD1元)。乙方为境内居民,双方协商不成提起诉讼的,由合约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招商银行信用卡收费标准显示分期手续费为率为0%-1.67%,每月为一期,按业务类别分为3期、6期、12期、18期、24期、36期等。原告提供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的消费、还款、欠款记录一份,显示被告截止2016年6月23日尚欠付本金77156.89元、利息360.97元、费用10625.21元(分期手续费9895.24元、滞纳金729.97元)。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原告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被告李某向原告申报信用卡,接受原告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同时负有遵守信用卡领用合约的义务。被告李某未依约履行义务,在使用该卡过程中,未能按约定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偿还所欠的逾期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上述情况予以说明,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77156.89元、利息360.97元、分期手续费9895.24元、滞纳金729.97元,以上共计88143.07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6月23日,此后的利息、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松鹤
人民陪审员 张长喜
人民陪审员 高海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宇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