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1928号
原告:郑金祥。
被告:郑利伟。
原告郑金祥为与被告郑利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代偿款102345.14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代偿之日起按每月1.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09年4月7日,被告郑利伟由原告担保向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市信用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满后,被告郑利伟未归还借款本息。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2)台仙白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要求被告郑利伟限期归还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郑利伟仍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为被告郑利伟代偿了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2345.14元,合计102345.1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田市信用社出具的《证明》、《收贷收息凭证》、本院(2012)台仙白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利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郑金祥代偿款102345.14元,该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30日起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一并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郑利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坦友
人民陪审员 陈建平
人民陪审员 吴才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郭青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