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2民初3965号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电信大道(安康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6899339P(1-30)。
法定代表人:王师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贤,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春海,男,1957年3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被告:李庆龙,女,1957年6月26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
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海、李庆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瑞徽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海、李庆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奇瑞徽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张春海、李庆龙之间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2、被告张春海、李庆龙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11567.89元、利息12033.98元、罚息复利9912.63元,共计133514.50元(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春海、李庆龙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月利率为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7992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6期(36个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生效后,被告还款18期,共计128744.66元,其中本金88432.11元,利息37504.98元,罚息复利2807.57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11567.89元、利息12033.98元、罚息复利9912.63元,共计133514.50元。被告张春海、李庆龙未按约还款,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张春海、李庆龙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春海、李庆龙与原告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放款日基准月利率上加0.7992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6期(36个月),自放款日开始计算;被告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有关法律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罚息标准计收复利;如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自愿以合同项下贷款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办理了所购置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6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春海、李庆龙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双方合同自此开始执行)。合同生效后,被告还款18期,共计128744.66元,其中本金88432.11元,利息37504.98元,罚息复利2807.57元,此后被告未再还款。截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1567.89元、利息12033.98元、罚息复利9912.63元,共计133514.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及《奇瑞徽银零售个人放款汇总记账凭证》、《张春海欠款明细》、机动车抵押登记资料、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奇瑞徽银公司与张春海、李庆龙签订的《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奇瑞徽银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张春海、李庆龙发放了全部贷款,但张春海、李庆龙未按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奇瑞徽银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张春海、李庆龙归还贷款本息、逾期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春海、李庆龙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汽车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春海、李庆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1567.89元、利息12033.98元、罚息复利9912.63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并支付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5元,由被告张春海、李庆龙负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将该诉讼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永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奚文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