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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6执243号

周永兵、刘生祥与王高军、杨占国等民事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永兵,刘生祥,王高军,杨占国,白有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0626执243号申请执行人周永兵,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证件号码×××。申请执行人刘生祥,男,195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不便分类的其他劳动者,证件号码×××。被执行人王高军,地址乌审旗嘎鲁图镇神水台村。被执行人杨占国,地址乌审旗嘎鲁图镇。被执行人白有祥,地址乌审旗嘎鲁图镇。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执行周永兵、刘生祥申请王高军、杨占国、白有祥其他案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乌民初字第1233号法院生效调解书,被执行人王高军杨占国白有祥应支付申请人周永兵、刘生祥案款490000.0元,承担执行费7250.0元。现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2016)内0626执24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文旭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高小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