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银河,曾用名白新所,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临漳县,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齐利锋,曾用名齐利凤,男,1981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临漳县,住。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2014年5月5日两次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文瀚,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5日、2014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银河、齐利锋、杨文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白银河以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单方解除施工承包协议,未退还其公司500万元保证金为由,安排被告人齐利锋到本市丛台路世纪绿景公司的“世纪一品”工地上找该公司老总,让齐利锋堵工地不让施工,被告人齐利锋纠集被告人杨文瀚等人在采取拉闸断电、砸静力压桩机驾驶室玻璃等方法阻拦工人正常施工,给世纪绿景公司造成96万余元的损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银河、齐利锋、杨文瀚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三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至2013年3月21日间,被告人白银河以与河北世纪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绿景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后,世纪绿景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未退还其公司500万元保证金为由,安排被告人齐利锋到本市丛台路世纪绿景公司的“世纪一品”工地上找该公司老总,并交代齐“不给见面就堵他们的工地,不让他干活”,后被告人齐利锋纠集被告人杨文瀚等人采取拉闸断电、不让吊桩、砸静力压桩机驾驶室玻璃等方法阻拦工人正常施工,给世纪绿景公司造成96万余元的损失。被告人白银河于2013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王某1(世纪绿景公司总经理)陈述,2010年7月份世纪绿景公司董事长王美州和梁希平签订了一份《世纪绿景1-6号楼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没有履行,2012年12月世纪绿景公司和中国煤炭地质总局光华地质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地质公司)签订打桩协议。公司的施工工地在丛台区丛台路53#、59#,工地名称叫世纪一品小区。2013年1月7日9时许,见到有20多个人在工地,其中一个自称是梁希平手下姓白的经理,不让施工,并说不停工就砸东西,其他人就用砖头和木棍敲打桩机,威胁桩机司机常某2停车,后他们采取砸机器、站在桩管上不让吊桩、拉闸断电等方式断断续续阻止工地施工直到3月21日晚,还曾在砸机器时把王某2头砸破了。2、证人常某1(光华地质公司桩基项目部经理)、王某2(光华地质公司世纪一品住宅小区施工工地安全员)、李某、常某2、刘某、吴某、张某1、陈某、邵某、索爱军、赵某(分别为世纪绿景公司世纪一品住宅小区工地施工人员或世纪绿景公司职工)分别所证,2013年1月7日到3月21日期间,有人采取砸机器、站在桩管上不让打桩、拉闸断电等方式阻拦施工的情节及王某2被砸伤的情节与王某1陈述基本一致。经辨认,邵某、赵某分别指认齐利锋、杨文瀚是在世纪一品住宅小区施工工地阻拦工地施工的人。经辨认,吴某、张某1、陈某分别指认齐利锋是开始施工以来一直在工地阻拦施工的人;指认杨文瀚一直和齐利锋在一起,见施工就骂、威胁工人;白银河是在刚开始施工时,来工地让停工的人,自称是“白经理”。3、报警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多次接到研究巷施工工地有人闹事的报警。4、世纪绿景1-6号楼施工承包协议书载明,世纪绿景公司的王美州和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梁希平于2010年7月28日签订承包协议,协议规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签订本协议书后三日内将质量保证金500万元汇入世纪绿景公司账户。世纪绿景公司于2012年12月19日与光华地质公司所签预应力管桩工程合同在卷佐证。世纪绿景公司出具的丛台路53#、59#院过渡费及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汇总表、光华地质公司出具的桩机单位损失表证明阻止施工造成的损失。5、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邯价鉴刑字[2013]第01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世纪一品工地阻挠施工停工造成的损失包括管桩损失、过渡费、管理人员和监理的误工工资、桩机停运及人员误工工资各项共计人民币961333元。6、被告人白银河在庭审中供述,其让齐利锋去工地,给齐利锋说“不让咱干,别人也不能干”,“不见面就不让干活”。7、被告人齐利锋供述,因世纪绿景公司不让其所在公司干工程,也没有退还500万保证金,经理白银河对其讲,不给退钱也不让干活,老总不给见面就堵工地,不让他们干活,其就到丛台区世纪一品住宅小区施工工地站在桩管上不让吊桩阻拦施工,杨文瀚等人来过几次。8、被告人杨文瀚供述,齐利锋叫其去过工地几次,见他们施工就喊停工,齐利锋都是在桩管上站着,有时拽着吊车的钢丝绳。9、警察张某2、谷某证明,白银河于2013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银河、齐利锋、杨文瀚出于个人目的,采取拉闸断电、毁坏机器设备等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银河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齐利锋、杨文瀚认罪态度均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银河指使齐利锋阻止施工,被告人齐利锋自始至终在施工现场阻止施工,二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文瀚受齐利锋纠集参与阻止施工,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白银河所在公司经理梁希平表示可以从交到世纪绿景公司500万元保证金中赔偿世纪绿景公司96万余元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银河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齐利锋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杨文瀚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学英
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
人民陪审员 李贝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