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5民初2275号

赵希龙,魏秀莲与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希龙,魏秀莲,董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2275号原告赵希龙,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宾州镇中心街4委**组。230125196405103212原告魏秀莲,女,1958年1月30日生,汉族,个体户,住宾县宾州镇中心街4委**组。230125195801300520被告董庆,男,1974年6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三宝乡宝丰村兴旺屯。230125197406015219原告赵希龙、魏秀莲与被告董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希龙、魏秀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庆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7日,被告在二原告经营的种子化肥经销处赊种子、化肥,共计欠二原告种子化肥款2487.00元,双方口头约定2010年5月1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分计算利息。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张,逾期后,二原告一直索要欠款至今未果。现二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二原告的种子化肥款248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庆未出庭,亦无书面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A1:欠据一张。拟证明被告董庆在二原告处购买化肥和种子欠款共计2487.00元的事实。被告董庆未向法庭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证据A1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化肥和种子款2487.00元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宾县宾州魏莲种子销售处的经营者。2010年4月7日,被告在二原告经营的种子化肥经销处赊种子、化肥,共计欠原告种子、化肥款2487.00元。被告给原告出欠条一张。后此款经二原告一直索要未果。现二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种子化肥款248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买卖化肥和种子价款2487.00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二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买卖价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第60条、第107条,第109条,第130条、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支付二原告买卖化肥和种子价款2487.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董庆负担,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玉红

审 判 员  庞建华

人民陪审员  程焓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赢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