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5民初6025号

陈加力与纪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7-15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加力,纪利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6025号

原告:陈加力,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郝琳娜,北京德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利军,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职业不详。

原告陈加力与被告纪利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加力的委托代理人郝琳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利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加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纪利军偿还原告陈加力借款本金1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和公告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被告因暂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请求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9日,原告陈加力如约向被告纪利军交付借款现金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陈加力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纪利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纪利军向原告陈加力借现金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纪利军,身份证号×××,今向陈加力,借现金(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承诺于2015年12月19日还清。如到期未还,自愿向借款人支付本金20%(每月)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原告陈加力多次向被告纪利军催要,被告纪利军至今尚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纪利军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纪利军向原告陈加力借款现金10000元,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纪利军借款后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陈加力要求被告纪利军偿还本金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加力借款本金一万元;

二、被告纪利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加力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一万元为基数,自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五十元和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纪利军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瑶

人民陪审员  陈静波

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蔡平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