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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30民初366号

任某甲与郑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抚养纠纷
当事人
任某甲,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30民初366号原告任某甲法定代理人任某乙。被告郑某。

原告任某甲与被告郑某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任某甲委托代理人任某乙、被告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甲诉称,原告任某甲法定代理人任某乙与被告郑某于2008年因性格不合而分居生活,2010年3月,原告任某甲法定代理人任某乙与被告郑某经交口县矛盾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双方解除同居关系,之后,原告任某甲跟随其母任某乙生活,由其母亲抚养,被告郑某8年来未支付分文抚养费。2016年原告任某甲考上了杏岭实验中学,入学需学费28000元,经与被告郑某协商,被告依旧分文不予承担。原告认为,尽管原告的父母在离异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但母亲无工作、无生活来源,维持原先母子的衣食住行已是捉襟见肘,根本无力支付高昂的教育费。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依法应当担负原告长大成人的义务。而且无论原告父母离异时无论怎样约定抚养原告,均不影响原告向父或母任何一方独立行使抚养费请求权,故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至今八年的生活费,每月500元,计48000元,2016年开学应缴的教育费(一半)14000元,两项共计62000元。

被告郑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并非都是事实,钱一直给,平时经常三、五百的给,孩子本来姓郑,原告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将孩子的姓改为任,分开的时候没有约定由我承担抚养费,要看孩子时任某乙也不让看,我没钱,任某乙养活了几年,不行的话,让孩子随被告生活,由其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任某甲于2004年3月20日出生,原告之母任某乙与被告郑某(原告之父)于2010年3月经交口县矛盾调解中心主持调解,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郑某8年来未支付分文的抚养费。2016年原告任某甲考上了杏岭实验中学,原告之母称入学需学费28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任某甲与原告郑某系父子关系,原告任某甲现年12岁,属于未成年人,原告任某甲要求被告郑某承担抚养费及教育费的请求合情合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使之能够健康成长,所以对于原告每月500元,8年生活费48000元的依法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教育费的请求,因缺乏证据,数额偏高,酌情按照原告初中三年,每年3000元的教育费考虑,共计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支付原告任某甲抚养费48000元,教育费9000元,共计57000元。本案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刘玉珍

人民陪审员  康春明

人民陪审员  马海燕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