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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12民初896号

秦某某与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阳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秦某某,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阳某1,桂林某材料有限公司,简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12民初896号

原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某1。

被告:桂林某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1,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简某某。以上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阳某2,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木业公司)、阳某1、桂林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某某公司)、简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韩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侯有喜、叶永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日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唐景姣担任记录。原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被告某木业公司、阳某1、某某公司、简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24日被告某木业公司和阳某1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80万元和50万元,约定月息为2%。2016年4月11日被告某木业公司和阳某1作为借款人向原告作出还款计划,并确定:“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24日向秦某某借款80万元和50万元,并约定月息2%。截止2016年3月30日借款人仍欠秦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借款人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秦某某归还30万元借款;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借款;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借款;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18万元。同时借款人承诺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向秦某某支付上述未还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若借款人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归还借款,秦某某可以自拖欠之日起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尚未归还的所有借款”。被告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现在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简某某系被告阳某1妻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应对被告阳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木业公司和阳某1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8万元;2、判令被告某木业公司和阳某1支付借款利息2.6万元(以本金130万元从2016年4月1日按月息2%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逾期计至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和简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秦某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广西农村信用社2013年12月30日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2013年12月30日转账80万元给被告阳某1;2、广西农村信用社2014年1月24日转账业务凭证,证明原告2014年1月24日转账50万元给被告阳某1;3、还款计划,证明①被告某木业公司和阳某1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24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30万元,截止2016年3月30日两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8万元;②两被告承诺2016年4月30日归还30万元借款,2017年6月30日前分期分批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③两被告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付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④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自拖欠之日起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未归还的所有借款;4、结婚证明,证明被告阳某1和被告简某某是夫妻关系。

被告某木业公司、阳某1、某某公司、简某某共同辩称,对原告诉状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但是由于被告经济困难,现在无经济能力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某木业公司、阳某1、某某公司、简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某木业公司、阳某1、某某公司、简某某对原告秦某某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举证和被告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书证以及陈述予以确认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2月30日及2014年1月24日,原告秦某某通过银行转账分2次总计转账130万元到被告阳某1的银行账户内。2016年4月11日,被告阳某1、某木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盖章。该《还款计划》内容为:“借款人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1月24日向秦某某借款80万元和50万元,并约定月息2%。截止2016年3月30日借款人仍欠秦某某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8万元。借款人承诺于2016年4月30日前向秦某某归还30万元借款;2016年9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借款;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借款;2017年6月30日前归还40万元借款及利息18万元。同时借款人承诺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向秦某某支付上述未还借款本金的利息,直至还清所有借款。若借款人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归还借款,秦某某可以自拖欠之日起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尚未归还的所有借款。借款人:阳某1、某木业公司,担保人某某公司,2016年4月11日”。由于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6年5月23日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某木业公司和阳某1偿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8万元;2、判令被告某木业公司和阳某1支付借款利息2.6万元(以本金130万元从2016年4月1日按月息2%暂计至2016年4月30日,逾期计至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和简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被告方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同时查明,被告阳某1与被告简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阳某1、某木业公司向原告秦某某借款13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阳某1、某木业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转账凭证所证实,故原告与被告阳某1、某木业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诉讼中,被告方对原告的诉请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及被告方出具的《还款计划》来看,原、被告双方就前期借款本息做了结算,被告方承诺了分期归还原告的借款,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原告可以自拖欠之日起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尚未归还的所有借款,而被告方确认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可向被告阳某1、某木业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秦某某诉请被告阳某1、某木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还款计划》中已明确约定借款人即本案被告阳某1、某木业公司应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向秦某某支付未还借款本金的利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故,被告阳某1、某木业公司应从2016年4月1日起,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给原告。被告某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还款计划》上盖章,但《还款计划》上没有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以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对被告阳某1、某木业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阳某1、某木业公司追偿。同时,被告简某某与被告阳某1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阳某1所负债务应当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简某某应对被告阳某1承担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简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与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就本案提起的各项诉讼请求成立,证据充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阳某1、简某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18万元给原告秦某某;

二、被告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阳某1、简某某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13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秦某某;

三、被告桂林某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负连带偿还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阳某1、简某某追偿;案件受理费183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354元。由被告桂林某木业有限公司、阳某1、桂林某材料有限公司、简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5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 艳

人民陪审员  侯有喜

人民陪审员  叶永付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唐景姣appoint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