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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2民初952号

楚四���与谢敬、田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楚四华,谢敬,田甜,丁义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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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952号原告楚四华,男,汉族,1981年3月2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谢敬,男,汉族,1983年3月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张攀,女,汉族,1985年4月10日出生。被告田甜,男,汉族,1981年3月2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

委托代理人:崔静勇,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义君,女,汉族,1983年6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赵磊,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楚四华与被告谢敬、田甜、丁义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四华、被告谢敬及委托代理人张攀、被告田甜及委托代理人崔静勇、被告丁义君及委托代理人赵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四华诉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谢敬向原告借款拾万元整,被告田甜、丁义君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在2015年期间,被告谢敬向原告偿还四万元整(其中包括丁义君和田甜替谢敬偿还的一万元),剩余六万元原告向被告谢敬追要时,被告谢敬拒不偿还且担保人拒不履行担保义务。特向法院具状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人民币60000元及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谢敬辩称,被告谢敬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田甜、丁义君作担保,借条上有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字。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是三个月。2015年1月,原告说急需用钱让被告谢敬一个月内把10万元借款还上,被告谢敬多方筹措还了原告3万元借款。被告谢敬会尽快把剩余借款还给原告。至于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被告田甜辩称,2014年10月11日,被告谢敬于2014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由田甜、丁义君作担保,借条上有借款人和保证人签字;担保人田甜、丁义君在借条上约定:“我自愿为谢敬担保,如谢敬到期未还款,我自愿为谢敬偿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田甜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因原告与担保人田甜没有约定保证期限,故担保人田甜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又因原告没有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田甜主张权利,担保人田甜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被告丁义君辩称,本案中保证人丁义君明确写明:“如谢敬到期未还款,我自愿为谢敬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担保人丁义君的担保责任为一般保证责任。一般保证未经审判,并就债务人依法强制执行前,对债务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上原告与担保人丁义君并未约定保证期限,担保人丁义君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起诉早已超过6个月期限。退一步讲,即使保证人丁义君的担保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约定保证期限等同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证期限视为没有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为6个月。原告起诉超过6个月的法定期限,保证人丁义君免除保证责任。原来我们偿还过一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谢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楚四华人民币100000元整(壹拾万元整),身份证号:,借款人:谢敬。被告田甜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田甜,我自愿为谢敬担保,如谢敬到期未还款,我自愿为谢敬偿还,()。被告丁义君在借条上写明:担保人丁义君,我自愿为谢敬担保,如谢敬到期未还款,我自愿为谢敬偿还,(411102198306102029)。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随后被告田甜、丁义君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借款6万元未果,故起诉。以上事实有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出示、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015年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4万元,对原告主张的剩余6万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楚四华提供借条要求被告田甜、丁义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该借条上表述为:“我自愿为谢敬担保,如谢敬到期未还款,我自愿为谢敬偿还”且没有约定保证期限,应认定为被告田甜、丁义君对被告谢敬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田甜、丁义君当承担连带保证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楚四华借款人民币60000元;

二、被告田甜、丁义君当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楚四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谢敬负担,被告田甜、丁义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红伦

审 判 员  李小勇

人民陪审员  徐艳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