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176号
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号。居民身份证号:11010219730215153X原告
委托代理人:代文龙,男,黑龙江英琪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徐振昌,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双城区万隆乡增产村十一委。居民身份证号:232101196509273057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徐振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代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振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广东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分8期等额本息还款,每期8,100元。被告只按照还款期限偿还1期借款,剩余7期没能按期清偿,自2012年10月30日被告开始违约拒绝还款。此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2,500元及按照合同约定的应付未付利息4,200元(按月利率1分计算,时间自2012年9月13日到2013年5月13日),逾期利息按最高院规定,年利率24%计算,时间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振昌未提出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证据A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的身份信息一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被告签定借款协议时的照片二张,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还款期是8个月,借款金额是6万元,每月还款8100元,还款起止日期是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证据A3、被告与冠群公司签订的“信用资讯及管理服务协议”、被告给冠群公司出具的“委托扣款授权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跟冠群驰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资讯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证实原告代被告向冠群公司缴纳服务费12000元整,信访咨询费200元,此款由原告从被告的借款60000元中直接扣除代缴。冠群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相关的服务内容。证据A4、冠群公司给原告出具的12000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代缴服务费12000元。证据A5、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行方庄支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借款47800元(本金6万元扣除原告替被告向冠群公司代缴服务费1.2万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被告徐振昌未向本院举示任何证据。经审理查证:原告举示的证据A1系国家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据及被告的影响照片,经对比确实是被告本人,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A2可以证明被告借款时间为2012年9月13日,还款期是8个月,借款金额是6万元,每月还款本息8100元,还款起止日期是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30日。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证据A3可以证明被告与冠群驰聘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信用资讯及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代被告向冠群公司缴纳服务费12000元整,信访咨询费200元,此款由原告从被告的借款60000元中直接扣除代缴。冠群公司为被告的借款提供相关的服务。证据A4可以证明原告替被告代缴服务费12000元。证据A5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汇入借款47800元(本金6万元扣除原告替被告向冠群公司代缴服务费1.2万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故原告举示的证据A1至A5对原告的主张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在庭审中查清的事实:被告因资金周转,于2012年9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60,000元,双方签定借款协议,约定分8个月还清本息,每月偿还本息8,100元,每月月末偿还,即2012年9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计8个月。同时还约定逾期违约金:应当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约定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2012年9月13日被告与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定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该公司支付服务费12,000元及信访咨询费200元。同时被告与该公司还签定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约定被委托人(该公司)有权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以约定的资费标准划付到期应付费用,原告代替该公司在被告的贷款中扣除了被告到期应付费用12,200元。原告于2012年通过银行账户给被告汇入借款47,800元。被告第一期如期给付原告8,100元,即本金7,500元、利息600元,其余7期,逾期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约定如期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期内的利息4,200元(每期利息600元,7期,计4,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及罚息的利率超过现行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代替冠群驰聘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代收的从被告贷款本金中扣除的相关费用的行为属正常行使权力。虽然原告给被告汇款额是47,800.00元,但应视为全额汇款,即6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振昌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5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徐振昌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期内利息4,200.00元(本金按60,000.00元,月利率按1%计算,自2012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徐振昌给付原告刘广东借款逾期利息(本金按52,500元,年利率按24%计算,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1.00元,由原告刘广东负担945.00元,由被告徐振昌负担1,21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孙显堂
审判员 于 杰
审判员 张云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同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