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4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
负责人:霍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明,男,1968年11月9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贵平,女,1966年5月20日出生.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合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贵平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1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联合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为:当时的风力极大,且孙贵平的房屋是彩钢顶,故孙贵平的损失是自然灾害引起的。电线杆被强风吹断后,并未砸到孙贵平的房子,而是靠在了山墙上,与孙贵平房屋的损坏没有关系。此外,一审认定的孙贵平的损失,没有经过评估,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孙贵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中国联合北京分公司的上诉主张及请求,请求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2016年1月,孙贵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中国联合北京分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200000元(在审理期间,变更为140000元);诉讼费由该公司承担。孙贵平的起诉理由为:2015年7月12日下午5点左右,位于家门前属于中国联合北京分公司的两根电线杆折断,砸在我家的平房上面,电缆线将我家的屋顶掀翻,屋内设施遭到破坏,屋内装修完全破坏,房屋墙体遭到破坏,屋顶的太阳能被破坏,屋内手工制作的祭祀用品被雨淋遭到毁坏,屋内的电视机也遭到破坏。房屋被破坏后,我全家人没有地方居住,租用别人家的房屋居住,支付了房屋租赁费。经过这个灾难,我购买建筑材料,聘请工人处理灾后的垃圾,重新翻盖房屋,重新装修房屋,购买新的家居,我的祭祀品生意也无法做,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中国北京分公司辩称,孙贵平所诉事实与理由不属实,两根电线杆是我公司的,但所谓房屋损坏并不是我公司的电线杆所致,而且当日青龙湖镇出现了自然灾害,当时达到十二级的大风,是风吹损坏的,并不是电线杆子倒了以后所致。电线杆有折断现象,当时两根电线杆砸到一面山墙上边了,没有砸到房顶上边。当时房顶全部都锨完了,但砸倒以后孙贵平的损失情况我公司不清楚,当时也不在现场。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而且不应该由我公司来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国联合北京分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西石府村建有水泥线杆,其中两根位于孙贵平家房后。2015年7月12日下午,中国联合北京分公司用于通信的两根水泥线杆因大风折段,加之恶劣天气,导致孙贵平家的彩钢屋顶被掀翻,造成部分财产损失。孙贵平为此诉至法院,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国联合北京分公司安置在孙贵平家房后的线杆折断,造成孙贵平家的部分财产损失,对此,中国联合北京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孙贵平要求赔偿部分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的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为40000元。孙贵平过高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不予支持。中国联合北京分公司合理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不合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贵平财产损失四万元;
二、驳回孙贵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的认定如下:在二审中,本案双方均确认中国联合北京分公司被刮倒的两根电线杆并未直接接触到孙贵平家的房屋,但是被刮倒的两根电线杆上下垂的电线接触到了孙贵平家房顶的彩钢。本案其它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故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关于中国联合北京分公司的责任的认定是否正确问题,以及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妥当问题。我国法律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二审中,双方均确认中国联合北京分公司安置在孙贵平家房后的线杆在被风吹折断后下垂的电线接触到了孙贵平家房屋的彩钢房顶,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中国联合北京分公司应承担赔偿孙贵平损失的责任是正确的。此外,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本案赔偿数额为40000元,也无明显不妥。综上所述,中国联合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宋 光
审判员 任淳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果满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