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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2499号

卢子贵与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卢子贵,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49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卢子贵,男,194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行政中心。负责人李宝春,该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再审申请人卢子贵因诉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阳市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审批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行终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王晓滨、

代理

审判员张艳、

代理

审判员李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卢子贵系浙江省东阳市××街道××经济合作社村民。卢子贵于2015年4月20日向东阳市政府邮寄《申请报告》,认为东阳市政府在审批宅基地时对卢子贵旧房的庭院未作审批,要求东阳市政府对卢子贵遗漏的庭院面积履行审批手续。东阳市政府收到后转交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处理。2015年5月13日,东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告知书》,依据信访程序对卢子贵的《申请报告》作出答复。卢子贵认为东阳市政府接到《申请报告》后至今未予答复,要求东阳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为此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东阳市政府履行审批义务。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故东阳市政府具有审批农村住宅用地的法定职权,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农村村民建造住宅用地,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东阳市政府负有审批义务的前提是卢子贵已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并且完成了法律法规规定的讨论、公布、审核等法定程序。本案中,卢子贵于2015年4月20日直接向东阳市政府邮寄《申请报告》要求审批农村住宅用地,不符合法律规定。卢子贵所提交的××街道××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6月24日作出的《申请报告》不是法定的审批文件,且在卢子贵本次申请之前作出,在该报告中亦未明确对卢子贵本次用地审批申请是否同意,不能证明卢子贵的申请已经法律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讨论、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等法定程序。卢子贵的申请不符合东阳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东阳市政府不存在应履行而未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据此作出(2015)浙金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驳回卢子贵的诉讼请求。卢子贵不服,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同样的理由,作出(2016)浙行终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子贵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其提交的××街道××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6月24日向上级部门提交的申请报告,能够证实××街道××经济合作社已同意为卢子贵办理补报审批手续。东阳市××街道办事处亦在该《申请报告》中签署了“同意按规定办理补办手续”,且该《申请报告》已提交给东阳市国土资源局。其提交的申请符合东阳市政府规定的审批流程,已履行了相关的法定程序。东阳市政府在其于2005年6月24日提交申请后,一直未对该申请履行审批义务,东阳市政府不作为事实清楚。《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系针对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作出的宅基地审批程序,而卢子贵的户籍在新疆,不应适用该条款。

二、东阳市政府应通过补办审批手续自行纠正前次行政审批的错误。根据1990年《东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41条第4款之规定:“单家或亲兄弟叔伯二家或三家所有封闭式的庭院计算占地面积。单家使用的空地计算占地面积。”卢子贵的老宅庭院应计算占地面积。因为东阳市政府未尽到法定的审核义务,导致遗漏了庭院的审批事项,属于不当审批,卢子贵有权要求东阳市政府对遗漏审批事项予以更正。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卢子贵以东阳市政府不履行土地行政审批法定职责为由提起诉讼。根据相关规定,其要求东阳市政府履行法定职责需以其向东阳市政府提出履责申请且其申请符合已履行向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并予以公布,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等程序为前提。本案中,卢子贵于2015年4月20日向东阳市政府邮寄《申请报告》,其欲以××街道××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6月24日向上级部门提交的《申请报告》证实××街道××经济合作社已同意为卢子贵办理补报审批手续,且履行了法定的审批程序。

本院认为,卢子贵提交的××街道××经济合作社于2005年6月24日出具的《申请报告》,不能证实其申请已经经过了法定的报请审批的程序。首先,该《申请报告》系2005年6月24日出具,距卢子贵于2015年4月20日向东阳市政府邮寄《申请报告》,已近十年,故卢子贵提交的2005年6月24日出具的《申请报告》已经丧失其时效性。其次,2015年4月20日《申请报告》载明“房屋占地253平米,庭院137平米”,东阳市××街道办事处在该《申请报告》中签署“同意按规定办理补办手续”,并未表明同意庭院按占地审批屋基。综上,卢子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卢子贵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滨

代理

审判员  张 艳

代理

审判员  李 涛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林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