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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7381号

北京兴隆大碗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上诉北京翰翔远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北京兴隆大碗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北京翰翔远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成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7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隆大碗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8号二层05。

法定代表人:徐献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和平,北京市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翰翔远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城区东兴隆街58号6层623室。

法定代表人:张筱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东,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莹,女,1974年12月25日出生。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成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8号D7房间。

法定代表人:徐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滨,男,1964年8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男,1977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兴隆大碗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碗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翰翔远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翔公司)、北京成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碗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翰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原金盘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成晟公司为摆脱责任在停水停电威胁下所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翰翔公司因漏水沾湿受潮的货物属于医疗器械,有良好的塑料包装,上层货物不会受到影响。翰翔公司所主张的损失,有很大一部分是其故意扩大的损失,不应由大碗居公司赔偿。3.翰翔公司的具体损失,应通过鉴定认定,不应依据其购货发票认定。翰翔公司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2.翰翔公司在漏水库房储存的是手术用医疗设备,为纸塑包装,需恒温恒湿保存。本次漏水管道为污水管道,医疗设备经污水沾湿后已不符合医用标准,翰翔公司并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3.翰翔公司并非医疗设备的生产单位,所储存医疗设备均是对外采购,原审法院依据购货发票认定损失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成晟公司辩称:1.同意一审判决。2.原金盘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其公司法定代表人自愿所写,成晟公司并无胁迫行为。翰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大碗居公司赔偿翰翔公司财产损失203430元,赔偿诉讼期间库房闲置租金损失36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对方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9日上午,翰翔公司所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8号地下一层B107的库房被发现房顶水管破裂。因水管破裂致该库房内存放的部分物品被水倾洒、浸泡。2016年3月14日,原金盘子公司(现大碗居公司)向法院出具证明,内容为:“原告(北京翰翔远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用北京成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B107房间由于我北京金盘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在2015年06月18日夜间22时左右在没有通知北京成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值班人员及其他任何人员的情况下,私自疏通下水管道,造成原告(北京翰翔远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租用的B107房间下水主管道损坏并造成房间内大面积跑水,其存放在房间内的医疗器材被淹,给原告方造成损失,以上事实属实,此事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与被告(北京成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关,并且不承担任何责任。”2016年6月8日,法院前往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8号地下一层B107现场勘验。经此次勘验,确认翰翔公司于该库房内受损的货物及数量包括一次性切口保护牵开器(套)4308个、包装盒9000个、管型吻合器63个、直线型吻合器41个、圆弧切割吻合器35个、除湿机1个。一审法院庭审中,翰翔公司向法院所提交其事发前的购货发票以证明受损货物的单价。其中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9日的发票显示,该次购入一次性切口保护牵开器(套)200只,合计价款为8000元(含税),经核算,一次性切口保护牵开器(套)购入单价为40元/只;开票日期为2015年1月27日的发票显示,该次购入包装盒9000个,合计价款为12400元(含税),经核算,包装盒单价为1.4元/个;开票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的发票显示,该次购入一次性管型吻合器34把,合计价款为22100元(含税),经核算,一次性管型吻合器单价为650元/把,购入一次性直线型吻合器5把,合计价款2750元(含税),经核算,一次性直线型吻合器单价为550元/把,购入一次性圆弧切割吻合器30把,合计价款30000元(含税),经核算,一次性圆弧切割吻合器单价为1000元/把。翰翔公司另向法院提交松井牌除湿机的购物发票一张,发票显示该除湿机购买于2014年8月19日,购买价为578元。另查,北京市东城区东兴隆街58号地下一层B107房屋系翰翔公司向成晟公司所承租,租赁用途为库房。2014年6月20日,翰翔公司与成晟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年租金36000元。2015年6月20日,翰翔公司与成晟公司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年租金仍为36000元。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在此纠纷处理期间,B107库房一直用于存放受损货物。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金盘子公司的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20日发生变更,变更登记后的企业名称为北京兴隆大碗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汤纪明变更为徐献忠。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金盘子公司在向法院所提交的证明中已承认系其单方过错致使B107房间下水主管道损坏并造成房间内医疗器材被淹,故金盘子公司应就翰翔公司在B107房间内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成晟公司无责任。根据法院现场勘验所确认的受损医疗货物的名称、数量,及法院核定的货物单价信息,法院核算翰翔公司因此次水管破裂而发生医疗货物的损失为283220元;翰翔公司主张被损坏的除湿器因购买于事发一年前,翰翔公司按照原购买价主张赔偿不妥,法院酌定该除湿机价值为200元。因翰翔公司仅主张大碗居公司赔偿其库房内财产损失203430元,对此主张法院不持异议。就翰翔公司所主张的租金损失,法院认为,此次纠纷发生后,翰翔公司与金盘子公司未能妥善解决,致使B107房间长期用于存放受损医疗货物而无法正常使用,故双方对于纠纷期间库房租金的损失均有一定过错。但综合案情考虑,金盘子公司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法院酌定为80%。因金盘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公司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故上述赔偿责任由新登记的公司即大碗居公司作为权利义务的继受者进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兴隆大碗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北京翰翔远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二十三万二千二百三十元(含租金损失二万八千八百元);

二、驳回北京翰翔远程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金盘子公司出具的证明是否应得到采信。2.翰翔公司是否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3.依据购货发票认定翰翔公司的损失是否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金盘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证明,认可其公司私自疏通下水管道导致本次漏水。大碗居公司上诉主张该证明是原金盘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成晟公司胁迫所写,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主张的胁迫事实,故大碗居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翰翔公司在漏水库房内储存的是医疗设备,需除湿保存。本次漏水不仅破坏了医疗设备的储存环境,还因所漏水为生活污水,对医疗设备产生了一定的污染,故翰翔公司主张经污水沾湿的医疗设备已不再符合医用标准的抗辩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与一般生活常理,本院予以采信。大碗居公司主张韩翔公司故意扩大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因翰翔公司并非涉案医疗设备的生产单位,一审法院依据购货发票认定损失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大碗居公司要求依据鉴定结果认定损失数额的主张,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且其在原审中并未申请相关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大碗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北京兴隆大碗居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 磊

审判员 魏曙钊

审判员 侯晨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