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刑初3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旭,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天津市河东区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现住天津市河东区。2015年12月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宝坻区看守所。辩护人商洪刚,天津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公诉刑诉【2016】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立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旭及其辩护人商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7日,徐某与高某(已判刑)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高某遂将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一事告知被告人陶旭。后被告人陶旭在他人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准备卖予徐某。2015年8月28日16时许,高茜在天津市河东区武警医院附属医院北门东侧成林道路北处,将被告人陶旭购买的14.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卖予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又从高某随身携带的布包内搜查出白色可疑晶体0.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可疑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陶旭抓获。经依法对陶旭租住的天津市河东区富民河畔家园2号楼1单元1201号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南侧卧室电脑桌下方收纳柜抽屉内查获三袋白色可疑晶体,共重14.89克;在该房间梳妆台抽屉内查获一袋白色可疑晶体,重2.05克;在该房间大衣柜内的一个牛皮纸纸盒内查获两袋白色可疑晶体,重7.12克。经鉴定,上述24.06克白色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陶旭共贩卖甲基苯丙胺38.66克。案发后,涉案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陶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38.66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陶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参与高某与徐某之间贩卖毒品的交易,认可在其租住处搜取的毒品系其本人所有,认为在其租住处查获毒品的事实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其定罪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旭犯贩卖毒品罪不予认可,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陶旭与高某共同向徐某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徐某的证言对于如何认识陶旭及向陶旭购买几次毒品等详情存有矛盾,且仅凭其证言不能认定陶旭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无证据证实陶旭提供毒品供高某贩卖,且陶旭自身吸食毒品,其购买毒品并非为了贩卖。2.陶旭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旭与高茜(已判刑)系男女朋友关系并租住在天津市河东区富民河畔家园2号楼1单元1201室。2015年8月27日,徐某与高某联系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高某遂将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一事告知被告人陶旭。后被告人陶旭向高某提供毒品以供高某与徐某进行毒品交易。2015年8月28日16时许,高茜在天津市河东区武警医院附属医院北门东侧成林道路北处,将被告人陶旭提供的14.5克的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7400元的价格卖予徐某,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当场又从高某随身携带的布包内搜查出白色可疑晶体0.1克。经鉴定,上述白色可疑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5年12月2日17时30分许,公安宝坻分局民警将被告人陶旭抓获。经依法对陶旭继续租住的天津市河东区富民河畔家园2号楼1单元1201号房间进行搜查,在该房间南侧卧室电脑桌下方收纳柜抽屉内查获三袋白色可疑晶体,共重14.89克;在该房间梳妆台抽屉内查获一袋白色可疑晶体,重2.05克;在该房间大衣柜内的一个牛皮纸纸盒内查获两袋白色可疑晶体,重7.12克。经鉴定,上述24.06克白色可疑晶体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陶旭共贩卖甲基苯丙胺38.66克。案发后,涉案甲基苯丙胺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陶旭被抓获经过。2.房屋租赁合同2张,证实高某向魏某租赁房屋情况。3.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本案相关人员基本身份情况等。4.(2015)宝刑初字第5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某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14.58克及白色苹果手机均予以没收。5.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陶旭尿液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被行政拘留十二日,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6日。6.情况说明等。(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平时别人称其为“二军”,2015年8月27日,其向公安机关反映陶旭及其女朋友贩卖毒品一事,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抓捕陶旭二人。当日在民警安排下,其与陶旭女朋友通过微信联系购买15克冰毒,商定价格是5500元,并定于当日15时30分在天津武警医院附近交易,因家中有事,其未能前往。2015年8月28日上午,其再次与陶旭女朋友微信联系,并商定购买20克冰毒,价格为7500元,在天津市河东区武警医院北门口外的路边交易。民警事前将7400元钱交予其,并随其到达交易地点。其与陶旭女朋友见面后,陶旭女朋友递给其一个装有一袋冰毒的烟盒,其将钱交予陶旭女朋友。双方离开后,其看见陶旭女朋友被民警抓获,其将买来的冰毒交予民警。另证实其微信号为×××,昵称为“决心”;陶旭女朋友微信号为“tianciniqianjie0525”,昵称“茜投挽旭”;陶旭微信号为“fengzheng4789”,当时昵称为“黑猫警长”。自2014年夏天开始,其与陶旭联系并购买毒品,有时是陶旭与其直接交易,有时是陶旭女朋友送毒品过来与其交易。2.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与陶旭是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8月27日,二军通过昵称为“决心”的微信号与其联系,约定当日下午15时许在天津市河东区武警医院交易15克冰毒,但因二军有事,当天没有交易成功,二军称转天肯定找其拿冰毒。其将此情况告知陶旭,陶旭遂找人购买冰毒。2015年8月28日上午,二军又与其通过微信联系,先说购买15克冰毒,后来又改口说购买20克冰毒,并定于15时许在武警医院交易。当日下午其将陶旭购买的20克冰毒以7400元的价格与二军交易完毕后,被民警抓获。另证实其与二军及陶旭联系的微信号均为“tianciniqianjie0525”,昵称为“茜投挽旭”。3.证人魏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为天津市河东区丰民路富民河畔家园2号楼1门1201号业主,2013年8月其将该房屋租给高某,到2015年8月底,其与高某联系不上了,之后其在该房屋留字条询问高某是否续租,过了几天,一个自称是高某男朋友的人给其打电话,称续租房子,之后该男子每月通过银行汇款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租金2100元,并且支付了物业费和取暖费。该男子微信账号是“fengzheng4789”,昵称是“旭T”。(三)鉴定意见毒品收缴收据及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从高某与徐某交易后当场查获的毒品及陶旭租住处搜取的袋装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实徐某对陶旭、高某进行了准确辨认;高某对陶旭进行了准确辨认。2.高某贩卖毒品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对高某进行人身检查及扣押并发还随身携带物品情况;对陶旭进行人身检查时扣押物品情况及在陶旭租住处扣押冰壶、白色可疑晶体、粉末、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情况。4.发还清单,证实扣押的手包、钥匙、人民币、身份证、银行卡、手表、手机等物品已发还给陶旭亲属。5.调取证据清单及毒品照片,证实从徐某处调取交易的毒品情况。6.陶旭使用的oppo手机微信照片、高某与徐某微信聊天内容照片及说明,证实陶旭微信号为“fengzheng4789”,昵称为“旭T”;高某微信号为“tianciniqianjie0525”,昵称“茜投挽旭”;徐某微信号为“×××”,昵称为“决心”。并证实徐某与高某微信联系购买毒品,高某与陶旭微信沟通交易毒品的分量、价格、交易地点等交易详情,且陶旭提供毒品的情况。(五)视听资料陶旭租住处搜查录像、陶旭与高某的讯问录像,证实对陶旭租住处搜查情况及对二人的讯问情况等。(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陶旭的供述,证实从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均为其购买并所有,与本案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上述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陶旭的行为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被告人辩解未参与贩卖毒品,对其罪行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且辩护人亦提出相关罪轻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陶旭与高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共同居住。高某在向徐某贩卖毒品后即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扣押毒资、少量毒品及手机等物。高某到案后,在侦查阶段的前三次供述笔录中,均能明确指出徐某提出向其购买冰毒意愿后,其将此事告知陶旭,陶旭为此次交易提供毒品,且由陶旭将毒品送至交易地点。徐某的证言提到其曾从陶旭处联系购买毒品,由高某向其交付毒品,另证实双方此起毒品交易经过与高某供述内容一致。从徐某、高某的手机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对上述毒品交易详情予以佐证,即在高某与陶旭的微信聊天中,陶旭明确询问高某与徐某的毒品交易情况,高某明确告知陶旭毒品交易时间、地点,并与陶旭商议交易毒品的数量、价格等,在徐某于交易前提出要看看毒品时,陶旭向高某提供毒品照片,随后高某将此图片转发给徐某。对毒品交易时使用的微信号码,三人均无异议,且能准确表述。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且互相印证,证实被告人陶旭明知徐某向高某购买毒品后,予以积极提供毒品,促成双方毒品交易,其与高某具有共同贩卖毒品的主观犯罪故意及客观犯罪行为,属贩卖毒品罪共犯。对于被告人陶旭及辩护人提出上述辩护意见及辩解理由,既无合理理由,又无法律依据,且无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旭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旭犯罪罪名成立。因被告人陶旭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伙同他人贩卖毒品,且在其租住处查获电子秤、塑料袋等计量、分装物证,故对公安机关从其租住处查获的毒品,视为待贩卖的毒品。即被告人陶旭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总量共计38.66克。但鉴于被告人陶旭确属吸毒人员,对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陶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陶旭租住处查获并扣押的甲基苯丙胺24.06克、OPPO牌手机一部、冰壶一个、电子秤一台、吸管、自封塑料袋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旭鹏
审 判 员 胡艳阳
人民陪审员 窦永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运正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