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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终8710号

张昊、张磊等与王琼菲、吴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琼菲,张昊,张磊,吴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8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琼菲,男,汉族,1987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南奇,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昊,男,汉族,1986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叶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男,汉族,1986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叶帅,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吴丹,女,汉族,1989年1月17日出生。

上诉人王琼菲因与被上诉人张昊、张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琼菲的委托代理人范江涛,被上诉人张磊、张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华、金叶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二初字第423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由被上诉人向王琼菲承担各项赔偿费用220132元及一审时承担的诉讼费460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3、对于一审中王琼菲提出的张昊、张磊应当归还的49000元予以追回。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认定本案中张昊、张磊与王琼菲商议共同购买进口车虽未书面协议,但实际属于合伙关系,该认定显然错误。2014年张昊、张磊与王琼菲协商想通过购买天津港进口车凉进行个人销售赚取中间差价,2014年7月1日,张磊、张昊通过转账,将20万元现金转入王琼菲的银行卡。两个月当中,通过了解国家政策和市场行情感觉差价不是很大,加上销售存在一定的困难,王琼菲想放弃此购买的想法,但是由于张磊、张昊觉得可行便约定2014年10月到天津看车。出发当天由于没有资金,三人协商建立公共账号和统一账目进行花销,并由王琼菲于棉纺路工商银行取款12万元现金,交于张磊、张昊,两人留取两万元现金,剩余十万元现金于当天中午11点左右存入张磊账户。当天中午张昊、张磊两人先行到达天津,王琼菲于两日后抵达。为了解车辆三人在天津塘沽停留三日。回来之后进一步了解,此购车计划不合适,遂决定放弃。后王琼菲于2015年1月取款8万元现金交于张昊、张磊。本次共同购买车辆不成立的原因是因为有前提,有协商,但是并未购买车辆,所以合作不成立,不构成合伙关系。一审当中张昊、张磊提供的购车证据及盈利证据系伪造,此证据可通过王琼菲银行流水证明,自始至终王琼菲并未收取到任何关于汽车购买及出售的款项。

二、一审判决王琼菲归还上述所提及20万元证据不足,王琼菲表示不认同。张磊、张昊通过银行卡转账给王琼菲的事实是存在的,王琼菲于2014年10月去天津之前取款十二万现金交于张昊、张磊。此过程有证人、银行监控及当天王琼菲银行卡取款,张磊、张昊银行卡存款证明。证人系当天中午去机场送张磊、张昊的刘中亚作证。2015年1月交于张昊、张磊的八万元,是在当天中午电厂路老霍家炖锅吃饭的时候交付的,王琼菲的朋友孙会雷可以证明。两次交付现金,张昊、张磊的银行卡、信用卡都有进账及信用卡还款。恳求法院要求张昊、张磊出具所有银行卡、信用卡流水,进行对账。恳请法院对事实进行认证,所需证人会依法到庭作证。

三、对于一审中张昊、张磊诉求的王琼菲欠张昊、张磊44万元及提供的借条,此事系欺骗,请求追究张磊、张昊的法律责任。一审中张磊、张昊提交欠条一张,欠条是王琼菲向二人所写,原因是王琼菲结婚、生活等各项因素向张磊、张昊借款,两人承诺借款44万元给王琼菲,结果王琼菲向其出示了借条却未收到款项。张昊、张磊借2014年向王琼菲转账20万元的银行凭证及所谓合伙买车获取盈利的理由证明王琼菲欠张昊、张磊44万元,此事不成立。张昊、张磊多次到王琼菲及爱人吴丹家中、单位进行口头威胁,二人一审向法院提交的手机聊天记录提及还款问题均是指第一次交付现金之后剩余的8万元,张昊、张磊趁短信钻漏洞,所提交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恳请法院追究二人的责任。

四、一审中王琼菲提到张昊、张磊于2015年1月至4月从王琼菲处拿到现金3万元及张昊出游的机票,张磊维修汽车的费用和张磊从王琼菲处拿到的现金转账一万五千元,共计49000元,张昊、张磊应该及时归还。2015年张昊问王琼菲所取三万元现金,在医学院北门口取走,张昊告诉王琼菲此费用用于房子装修和还信用卡。2015年3月,张磊的别克英朗轿车因故障交由王琼菲在巩义威佳别克维修及保养,共计费用1000元。2014年张昊带女朋友三亚度假及单位出差珠海,机票均由王琼菲通过携程网预定并支付共计费用3000多元,所有费用共计49000元,张昊、张磊应归还王琼菲。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此案,在案情上没有准确认定事实,特诉至二审法院,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张昊、张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昊、张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琼菲偿还张昊、张磊440000元及利息1595元(利息自2015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5年11月2日,以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王琼菲实际偿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王琼菲、吴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磊、张昊与王琼菲商议共同出资购买进口免税车盈利。2014年7月1日,张昊、张磊以张磊名下账户向王琼菲转账汇款200000元。2014年10月,张磊、张昊、王琼菲到天津看车,张磊、张昊支出各项费用20132元。2015年4月2日,王琼菲向张磊、张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张昊、张磊现金肆拾肆万元整,欠款人王琼菲(身份证号略),于4月2日起至10月2日半年内逐渐还款,凡还款须张昊、张磊打收条一张,立此为据。欠款人:王琼菲。后因王琼菲未按欠条内容履行,张磊、张昊遂诉至该院。另查明,王琼菲、吴丹系夫妻关系,登记时间为2015年2月26日。一审法院认为:张磊、张昊与王琼菲商议共同购买进口免税车盈利,张磊、张昊实际出资,且双方共同到天津看车,并由王琼菲具体实施购车行为,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实际应属合伙关系。张磊、张昊称王琼菲实际购买了进口车并销售盈利,但并未提交能够证明该合伙事项完成并盈利的证据,虽然王琼菲向张磊、张昊出具的欠条可视为对合伙事项的结算,但其并未认可应向张磊、张昊支付440000元,依据公平原则,该院仅支持张磊、张昊请求中出资的200000元及实际出支的20132元,对张磊、张昊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张磊、张昊主张的利息,因在王琼菲承诺的付款期限逾期后并未向张磊、张昊支付,王琼菲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张磊、张昊请求判令被告王琼菲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对张磊、张昊主张吴丹与王琼菲系夫妻关系,应当对本案中王琼菲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虽王琼菲出具的欠条在办理婚姻登记之后,但本案所涉及的合伙事项发生在婚姻登记前,故对张磊、张昊该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王琼菲辩称已将张磊、张昊的200000元归还等辩解理由,因所提交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对王琼菲辩称张磊、张昊还应归还王琼菲约49000元,王琼菲未提起反诉,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一、王琼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磊、张昊220132元及利息(以未偿还部分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张磊、张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3元,由张磊、张昊承担3321元,王琼菲承担460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磊、张昊、王琼菲三人曾协商共同出资购买进口车,在实质上确属合伙关系,合伙事项未实施,王琼菲应当归还张磊、张昊的出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琼菲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卡流水复印件无法证明其已经将20万元归还给张昊、张磊。王琼菲提出44万元欠条系欺诈、被上诉人张磊和张昊共欠王琼菲49000元,由于王琼菲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2元,由王琼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时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