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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02民初597号

原告广元汇鑫典当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天福、蔡丹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典当纠纷
当事人
广元汇鑫典当有限公司,罗天福,蔡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02民初597号

原告:广元汇鑫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陶伟,四川天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天福,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3日

被告:蔡丹,女,汉族,生于1976年11月28日上列原、被告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用其所有的房屋及车库作抵押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满后未归还,也未及时付清借款息费,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故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违约息费。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原告广元汇鑫典当有限公司与二被告罗天福、蔡丹订立《典当(借款)合同》,约定:

一、二被告将位于广元市利州区滨河路城市花园三期住房作为当物抵押与原告,当金10万元,典当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4日,典当当金利息按当金数额的0.46%每月计收,典当综合费用按当金数额的2%每月计收。

二、原告支付被告典当款时预扣综合费用,在典当期被告可提前赎当,提前赎当不返还预扣的综合费用。

三、被告逾期未归还典当借款本金的,原告按每日万分之11.67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与二被告又订立《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位于广元市的地下车库作为当物抵押与原告,当金50000元,典当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5日-2014年6月4日。原、被告就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合同一致。2014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蔡丹转款150000元,二被告给付典当期限内的当金利息及典当综合费用3100.09元。2014年5月7日,二被告将出当的位于广元市利州区住房、及地下车库在广元市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抵押权人系原告。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二被告又进行了续当,续当期限从2014年6月6日-2014年7月5日,二被告给付当金利息及续当综合费用3713元。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当金150000元未果,从而诉至本院,诉请被告给付当金1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综合费率2%、及月利率0.46%给付2014年7月5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综合费及利息、及诉请被告按每日万分之11.67给付逾期未归还典当借款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广元汇鑫典当有限公司持与二被告罗天福、蔡丹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及当票向二被告主张借贷债权,二被告未答辩,故本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债权债务真实。原、被告之间的《典当(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以其所有的不动产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不违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此《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二被告未及时履行还款之责,从而酿成本案纠纷,故二被告应承担本全部责任。原告诉请二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月综合费率2%给付2014年7月5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综合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逾期不赎当就视为绝当,故二被告不应再支付当物出质产生的综合费用。原告还诉请二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及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及违约金标准合计高于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月利率及违约金调整为合计按月利率2%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罗天福、蔡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汇鑫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从2014年7月5日起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欧 凌

人民陪审员 :任坤秀

人民陪审员 :陈玉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鸿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