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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3589号

北京敖广投资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敖广投资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589号原告北京敖广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中路甲27号楼115号。法定代表人刘东海,董事长。(到庭)委托代理人邱岳,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银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46538号《关于第14628709号“侏罗纪世界JURASSICKINGDOM”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5月25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7月14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8月2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628709号“侏罗纪世界JURASSICKINGDOM”商标(简称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侏罗纪世界”与第4615835号“侏罗纪新世界”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3818888号“侏罗纪”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以“侏罗纪”为主要显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备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的可注册性。15639687号“JURASSICWORLD”商标被驳回,不再构成对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被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整体外观、读音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会引起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3、较本案引证商标二、三在先核准注册的第3150846号商标,与申请商标图形完全一样,根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4、引证商标二、三无知名度,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商标产生混淆误认。5、申请商标经原告大量宣传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具备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申请商标1.

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628709。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4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2、4104-4105):学校(教育)、教学、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电影放映、摄影、游乐园、娱乐、现场表演。

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侏罗纪世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2.注册号:4615835。3.申请日期:2005年4月20日。4.核准日期:2008年12月7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18年12月6日。6.标识: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3-4105、4107):学校(教育)、幼儿园、收费图书馆、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录像带制作、游乐园、健身俱乐部、提供体育设施、为艺术家提供模特。(二)引证商标三1.注册人:广州市番禺区香江野生动物世界有限公司。2.注册号:3818888。3.申请日期:2003年11月27日。4.核准日期:2006年10月28日。5.专用权有效日期至:2016年10月27日。6.标识:7.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6):录像带发行、节目制作、动物训练、驯兽、动物园、教育、流动图书馆、组织表演(演出)。

三、其他事实2015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在复审期间,2015年10月10日,原告名称由北京敖广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信息、公告、订购合同及代理协议,用以证实申请商标自2002年开始注册、转让、使用的事实;2、恐龙模型展批复、海关稽查通知书、结论以及组织结构、工商登记,用以证实申请商标与原告的关系及使用权利来源;3、2002年至2015年侏罗纪世界商标使用情况和恐龙展的相关资料,用以证实申请商标和恐龙展的使用范围和影响力;4、前国家部委领导人参观恐龙乐园的资料,用以证实申请商标的影响力;5、侏罗纪世界商标和恐龙展的网络宣传和报道资料,用以证实申请商标以及相关恐龙展在网络大量宣传报道的事实;6、恐龙乐园金币和领取表,用以证实申请商标周边产品和使用情况。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并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另查明,引证商标二、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他人提出撤销,目前均处于行政程序中。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及引证商标二、三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的主要认读文字“侏罗纪世界”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认读文字“侏罗纪新世界”、引证商标三“侏罗纪”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基本相同,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原告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因此,如果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告另主张申请商标经过持续实际使用,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但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原告建立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消除了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申请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本院据此对原告的相应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被告认定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敖广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敖广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李来军

人民陪审员  韩树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史兆欢

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