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3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鑫鑫,男,汉族,1984年3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户籍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二龙山农垦社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鑫鑫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鑫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郑鑫鑫酒后驾驶×××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大道交叉口时,与前方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被害人朵某某驾驶的黑JU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奇瑞牌小型轿车又与前方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黑A**晶锐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某某车内被害人董某某(女,时年31岁)、黄某某(女,时年32岁)受伤及四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郑鑫鑫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82.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法医鉴定:董某某交通肇事致腰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黄某某交通肇事致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郑鑫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鑫鑫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鑫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郑鑫鑫酒后驾驶×××号东风标志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利民大道交叉口时,与前方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后,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前方被害人朵某某驾驶的黑JU8**号奇瑞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奇瑞牌小型轿车又与前方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黑A**晶锐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姜某某车内被害人董某某(女,时年31岁)、黄某某(女,时年32岁)受伤及四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质证后确认,郑鑫鑫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82.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董某某交通肇事致腰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黄某某交通肇事致颈部、腰部软组织挫伤,评定为轻微伤。郑鑫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案发后,各方已和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3、交通事故认定书;4、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尿液毒品检测报告书;5、诊断书、法医学鉴定书;6、交警部门执勤仪现场截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7、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8、调解书、谅解书及收据;9、被害人董某某、黄某某、姜某某、朵某某、夏某某的陈述;10、被告人郑鑫鑫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鑫鑫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郑鑫鑫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郑鑫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德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彦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