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12行初107号原告林江海,男,194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四明山路***号太河商务楼*楼。法定代表人张永广,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戴琼,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石剑平,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江海不服被告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于2014年3月19日作出编号为2014-20#《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行政行为,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19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4-20#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公告记载,根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现就北仑区装备产业基地二期、三产用地、骆亚线两侧绿化等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如下:
一、项目基本情况:项目名称为北仑区装备产业基地二期、三产用地、骆亚线两侧绿化等项目;项目用地位置位于戚家山街道林唐村;征地面积为林唐村集体土地760.1295亩。
二、征地补偿安置依据:《关于北仑区(开发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及人员安置的实施意见》(仑政〔2009〕13号)、仑政[2012]26号文件。
三、征地补偿标准:本次征地实行区片综合价补偿,具体补偿情况为耕地387.4545亩、补偿标准为96880元/亩,补偿金额37536592元。建设用地357.432亩、补偿标准为96880元/亩,其中企业用地69.984亩,待拆迁结束后另行结算;水泥地18.489亩,补偿标准96880元/亩,补偿金额1791214元;宅基地238.959亩,补偿标准96880元/亩,补偿金额23150348元;未结宅基地30亩,待拆迁结束后另行结算。其他农用地8.568亩,补偿标准96880元/亩,补偿金额830068元。未利用地6.675亩,补偿标准48440元,补偿金额323337元。青苗补偿费1920577元,地上附着物补偿费581182元,房前屋后花木、绿化、其他等补偿1195500元,总计67328818元。
四、人员安置:因林唐村全村村民为非农户口,无农业人口需安置。
五、本单位已经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协议规定,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原告林江海起诉称,原告系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林唐村村民。2014年3月19日,被告发布编号为2014-20#《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根据该公告,被告与林唐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仑征字〔2014〕第25、26、27、28、29、50号《征地补偿协议》,协议内容与被告所作的公告内容相同。此后,原告以被告所作的征地行为违法为由向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相关征地行为违法。原告认为,既然相关征地行为已被确认违法,那么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发布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以及其与林唐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当然也违法。因此,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发布的编号为2014-20#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违法。
被告北仑征迁办答辩称:
一、林唐村地处北仑青峙工业园区,因地下各类油管线路特别多,土地已不能耕种,且潜在的危害可能性比较大。2013年10月27日,林唐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全票通过要求北仑区政府对该村部分土地予以征用。同年10月29日,林唐村村民委会员和林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向北仑区政府递交了《征地申请报告》。北仑区政府综合考虑该区域的公共安全现状,决定予以征收。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20#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系根据《关于北仑区(开发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补偿标准及人员安置的实施意见》(仑政〔2009〕13号)和《关于调整征地区片综合地价及青苗补偿费指导标准的通知》(仑政[2012]26号)文件制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与林唐村村民委员会和林唐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了6份征地补偿协议。同年3月22日,林唐村村民代表大会对拆迁安置方式、补偿标准等作了说明,6份协议所涉及的各类补偿费用已全部到位,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村民也已领取了相关补偿费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结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的事实,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2014年1月27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以浙土字A[2012]-0433号、浙土字A[2013]-0699号《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书》分别批准同意宁波市2012年度第二批次、2013年度第二批次城市建设用地实施方案,其中分别涉及戚家山三产地块(北仑-10)用地面积3.4887公顷、林唐拆迁地块(北仑-13)用地面积10.0547公顷。2014年2月27日,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政府发布[2014(年)]第04号拟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公告附图标明红线范围面积约702亩。2014年3月19日,被告与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林唐村就上述林唐拆迁地块、戚家山三产地块以及其他土地分别签订仑征字[2014]第25、26、27、28、29号《征地补偿协议》,其中仑征字[2014]第25号《征地补偿协议》涉及土地面积104696平方米(计157.044亩)、征地费用12716397元;仑征字[2014]第26号《征地补偿协议》涉及土地面积85712平方米(计128.568亩)、征地费用12628043元;仑征字[2014]第27号《征地补偿协议》涉及土地面积263628平方米(计395.442亩)、征地费用33839033元;仑征字[2014]第28号《征地补偿协议》涉及土地面积31962平方米(计47.943亩)、征地费用4938000元;仑征字[2014]第29号《征地补偿协议》涉及土地面积20755平方米(计31.1325亩)、征地费用3207346元。上述5份协议涉及土地总面积为506753平方米(计760.1295亩),总征地费用67328819元。同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4-20#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将上述5份协议中所涉的征地项目、征地面积、征地补偿安置依据、征地补偿标准和人员安置情况予以公告,该公告同时载明本单位已经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协议规定,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原告对此不服,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据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是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的行为,其目的在于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本案中,被告既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其发布的编号为2014-20#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从内容上来看亦非告知拟订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其目的也并非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而系直接将其与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签订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中确定的补偿标准等内容告知各村民并要求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要按照协议的约定落实征地补偿安置工作的行为。因此,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20#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在性质上属于行政通知行为,该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江海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小娟
人民陪审员 毛志平
人民陪审员 王锡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璐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