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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民终410号

夏春平、易建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24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夏春平,易建毅,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宏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民终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春平,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建毅,男,195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军,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坛前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方钦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胜,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东义路111号3楼。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该公司职员。

原审

第三人:支宏量,男,198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上诉人夏春平、易建毅、江西广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原审第三人支宏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中民四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春平及其与易建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强、张志军,广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林、曾瑞胜,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明,支宏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春平、易建毅上诉请求:改判广瑞公司赔偿垫资利息766.54355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广瑞公司在2012年7月20日前借款2000万元给支宏量施工,且以该借款未计算利息为由,认定竣工前的垫资利息为239.4万元(2000万元×6.65%×1.5年×1.2倍)错误。支宏量与广瑞公司订立的《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支宏量的资金成本补偿为:双方订立承包合同起至2012年7月20日安置小区竣工时止,宜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支付广瑞公司垫资建设花博园项目利息中的安置小区部分,按照4000万元×当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1.5年×1.2倍,作为支宏量安置小区的垫资利息补偿,由广瑞公司转付给支宏量。该约定是本案工程垫资利息补偿的依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垫资利息的计算基数4000万元明确具体,应据此计算垫资利息。夏春平、易建毅向广瑞公司共借款3500万元,具体为2012年4月23日借款500万元、6月15日借款1500万元、12月4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2月4日借款1000万元。2014年1月28日广瑞公司向宜春市花博园工程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承诺:妥善处理解决与安置小区施工班组的有关经济问题,不向安置小区施工班组借款人收取借款利息。但一审法院仍以支宏量借款2000万元存在利息而抵销广瑞公司应付的利息,仅以2000万元垫资基数计算利息错误,该利息应以4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垫资利息,即478.8万元。2016年2月4日、5日,宜春市审计局作出的第17号《关于花博园安置房前期工程审计决定书》和第18号《关于花博园安置房扫尾工程审计决定书》,明确了夏春平、易建毅施工的前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工程造价为5466.804856万元。在安置小区前期工程竣工前,广瑞公司未向夏春平、易建毅支付工程款,可见夏春平、易建毅在安置小区前期工程中的垫资大于4000万元,按双方约定的4000万元基数垫资利息,未超过夏春平、易建毅的实际垫资。广瑞公司辩称,夏春平、易建毅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其与广瑞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其是支宏量在本案工程中的合伙人,支宏量转让合同权利义务未得到广瑞公司的同意,也没有转让对价。支宏量与广瑞公司订立分包合同后,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了彭小平等人,而由于广瑞公司与支宏量订立的分包合同无效,支宏量与彭小平等人订立的分包合同亦应无效,支宏量和夏春平、易建毅均未实际施工,亦没有实际垫资,彭小平等人是本案安置小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只有实际施工人才有权要求结算工程款。根据宜春市林业局(以下简称林业局)的统计审核,按直接费计价方法计算,彭小平等人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915.6066万元,而林业局如果按其认可的审计造价5466.8048万元计算,夏春平、易建毅则没有任何损失,并获得了551万元暴利。支宏量与彭小平等实际施工人订立的合同约定:在主体结顶后支付60%的工程款。而本案安置小区工程是在2012年8月全面结顶,故在此之前支宏量等人没有实际垫资。广瑞公司与支宏量订立的合同虽约定了补偿垫资利息,但前提是市政府向广瑞公司支付了该部分垫资利息,且以安置小区工程造价8000万元的一半为基数计算,及工程按期开、竣工。由于市政府并未向广瑞公司支付该部分垫资利息,支宏量完成的工程造价未达到8000万元,工程亦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开、竣工,三个前提条件均不具备。即使需要支付垫资利息,根据市政府承诺由其直接与班组结算,该垫资利息应由市政府承担。“三通一平”工程款17.8万元系工程直接投入,根据市政府(包括林业局)与广瑞公司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市政府承担,夏春平、易建毅也曾向林业局要求支付该款项,现夏春平、易建毅对林业局放弃权利的行为,与广瑞公司无关。且该17.8万元款项仅是夏春平、易建毅的单方报价,未经任何单位审核。如广瑞公司要向支宏量支付垫资利息,支宏量亦应按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23日起按月利息1.5%向广瑞公司支付3500万元借款的利息。支宏量已支付的7.5万元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要求广瑞公司归还该利息错误。夏春平、易建毅主张的2014年16月新增人员工资22.2万元没有证据证明,安置小区工程从2012年12月起停工,且夏春平、易建毅和支宏量未实际施工,不存在有管理人员工资的问题。2014年4月广瑞公司之所以同意林业局扣留185万元给夏春平、易建毅,是因为市政府拖延归还3500万元借款,被迫妥协答应了夏春平、易建毅的部分无理要求,广瑞公司返还了100万元保证金,55万元2013年管理人员工资及30万元招待费。可见夏春平、易建毅和支宏量不可能再有其他损失。即使夏春平、易建毅和支宏量存在利息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法应根据过错原则由责任方赔偿,而支宏量应对合同无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广厦公司辩称,同意广瑞公司的答辩意见。另一审法院认定夏春平、易建毅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证据证明夏春平、易建毅与支宏量是合伙关系,支宏量是合伙代表,夏春平、易建毅与支宏量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必须得到合同相对方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益,夏春平、易建毅无权要求广瑞公司及广厦公司承担责任。支宏量述称,同意夏春平、易建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广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夏春平、易建毅的起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夏春平、易建毅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错误,本案合同是广瑞公司与支宏量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夏春平、易建毅不是合同相对方,无权起诉广瑞公司。根据夏春平、易建毅起诉状的内容及其提供的证据表明,夏春平、易建毅与支宏量之间是合伙承包关系,支宏量是合伙代表。据此,夏春平、易建毅与支宏量之间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问题,支宏量仅能转让其持有的“合伙份额”,而不能转让整个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于夏春平、易建毅从未告知其三人存在合伙承包的事实,且从未变更合伙代表人,故其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广瑞公司。即使支宏量确实将其在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夏春平、易建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必须取得相对人的同意,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支宏量的转让行为对广瑞公司没有约束力。且夏春平、易建毅在2013年10月7日《联系函》中,表示其在享有支宏量合同权利的同时,不承担合同义务(归还支宏量的借款本息),单方退出本案项目建设,如此行为不构成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支宏量与广瑞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又将工程肢解分包给了彭小平等人,如果支宏量将分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夏春平、易建毅,亦侵害了彭小平等人的利益。由于广瑞公司与支宏量订立的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支宏量与彭小平等人订立的分包合同亦无效,支宏量和夏春平、易建毅均未实际施工,亦未实际垫资,彭小平等人是本案工程真实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应由实际施工人结算工程款。安置小区工程款的债务人是市政府、林业局、指挥部,而非广瑞公司和广厦公司。支宏量等人明知广瑞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是市政府未向广瑞公司支付工程款,其历次向广瑞公司发函的同时,均抄送林业局、指挥部,夏春平、易建毅及支宏量在《声明函》、《函告》中,更是直接要求指挥部介入协调处理其与广瑞公司的合同纠纷,指挥部在《回函》中亦答应帮助协调。在支宏量和夏春平、易建毅多次要求下,2014年1月3日市政府与广瑞公司协商签订了《关于花博园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议》,决定将安置小区工程从总包合同中切割出去,由市政府另行组织建设,支宏量向广瑞公司所借的3500万元由市财政代为归还,安置小区分包合同终止,支宏量已完工程由指挥部与其结算。林业局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与广瑞公司订立《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再次明确安置小区分包合同终止,已完工程由林业局与施工班组结算。之后夏春平、易建毅和支宏量即按上述合同,将工程资料移交给了指挥部,退出施工现场,与市政府进行了结算,并处领取了工程款,同意林业局扣留3500万元工程款以归还向广瑞公司的借款,要求林业局与广瑞公司继续协调免除借款利息,并在《关于拆除“已建设完临时设施”通知的复函》中,要求指挥部支付工程款,在《关于有关设施资产是否购买或租赁的报告》中,要求指挥部支付用电、用水、临时三通等设施资产的对价17.8万元。以上事实证明市政府、林业局是安置小区工程的结算方,分包人亦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对分包人具有约束力,夏春平、易建毅以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为由,不履行上述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广瑞公司在一审中要求追加林业局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拒绝追加违反诉讼程序。夏春平、易建毅和支宏量并没有实际垫资施工,不存在垫资的利息损失。支宏量将安置小区工程肢解分包给彭小平等实际施工人,并收取彭小平等人的保证金320万元,工程由彭小平等人垫资施工。支宏量支付给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为3827万元,而该工程款是向广瑞公司借入的3500万元和实际施工人保证金320万元组成,夏春平、易建毅和支宏量没有垫付资金。支宏量与实际施工人签订的合同均约定在工程主体结顶后支付60%的工程款,而本案工程在2012年8月份结顶,在此之前支宏量等人不可能实际垫资。支宏量向广瑞公司借款3500万元,而夏春平、易建毅在《函告》中却称经查阅班组财务账册,未发现班组借过此笔资金,由此可见是支宏量挪用了该3500万元借款,夏春平、易建毅即使存在损失,也应向支宏量主张。广瑞公司与支宏量订立的合同约定支付垫资利息的前提,是市政府向广瑞公司支付了垫资利息、按照安置房造价8000万元的一半为基数计算、如期开、竣工。由于市政府没有向广瑞公司支付垫资利息,支宏量完成的工程造价未达到8000万元,工程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开、竣工。即使需要根据安置小区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垫资利息,也应由市政府或林业局支付,与广瑞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要求广瑞公司承担“三通一平”工程款17.8万元和新增加人员工资22.2万元错误。施工前场地“三通一平”的完善,指挥部已将水通、电通费用还返给了支宏量,支宏量等人没有“三通一平”的损失,且根据市政府和林业局与广瑞公司订立的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林业局支付。2014年新增加人员工资22.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市政府承诺代为归还广瑞公司3500万元借款,但指挥部以广瑞公司未与班组结清来往为由迟延支付,夏春平、易建毅借机向广瑞公司提出要求承担2013年发生的安置小区管理人员工资54.76万元,接待费30万元等,由于广瑞公司急需该3500万元,被迫答应夏春平、易建毅提出的无理要求。即使夏春平、易建毅和支宏量存在利息等损失,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依法也应根据缔约过失原则由责任方赔偿损失,而支宏量对合同无效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夏春平、易建毅辩称,本案诉讼程序合法,不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2011年6月16日广瑞公司与支宏量订立了《安置小区施工合同》,约定广瑞公司将宜春市花卉园艺博览园项目安置小区工程全部委托给支宏量施工。2011年6月18日广瑞公司又与支宏量订立了《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在上述合同中,林业局均不是合同相对方,本案纠纷与林业局没有关系。之后市政府、广厦公司、广瑞公司就宜春花博园建设项目订立的《关于花博园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议》及广厦公司与林业局订立的《宜春花博园建设工程补充合同》,约定将花博园安置小区从原合同中分割出去,由市政府另行组织建设,花博园园内工程在结算完成后由市政府一次性现金回购。广瑞公司承诺在2014年春节前根据内部承包经济责任书与各班组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广瑞公司与安置小区施工班组订立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及其补充合同随即解除。夏春平、易建毅或支宏量未参与上述合同的签订,也不知情。广瑞公司对市政府的承诺应当兑现,然而其在2014年春节前并未履行承诺,解除与安置小区施工班组订立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及补充合同,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垫资利息基数应按合同约定的4000万元计算。夏春平、易建毅施工的安置小区工程自2011年6月开始施工,至2012年7月20日主体验收,但因广瑞公司的原因,致使该工程进度缓慢,市政府在2014年1月3日召开了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三方”协商会议,确定终止安置小区建设合同,改由市政府另行组织施工。由于广瑞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夏春平、易建毅于2014年5月25日被迫离场。支宏量与广瑞公司订立的《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双方自订立合同起至2012年7月20日安置房竣工时止,市政府支付广瑞公司垫资建设花博园项目利息中安置小区部分,按照4000万元×当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1.5年×1.2倍计算垫资利息。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据此计算垫资利息。支宏量虽向广瑞公司借款3500万元(2012年4月23日500万元,6月15日1500万元,12月4日500万元,2013年2月4日1000万元),但广瑞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向指挥部承诺:1、妥善处理解决好与原安置小区班组有关经济问题;2、不向原安置房班组借款人收取借款利息;3、归还100万元工程保证金。在广瑞公司承诺不收取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扣除2012年7月20日竣工前2000万元借款本金,仅以2000万元为基数计算垫资利息错误,该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4000万元基数计算竣工前的垫资利息。2016年2月4日、2月5日,宜春市审计局分别作出第17号《关于花博园安置房前期工程审计决定书》和第18号《关于花博园安置房扫尾工程审计决定书》,明确了夏春平、易建毅施工的前期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20日,安置小区工程造价为5466.804856万元。在本案安置小区前期工程竣工前,广瑞公司并没有向夏春平、易建毅支付工程款,夏春平、易建毅在安置小区的垫资大于4000万元,应按双方约定的4000万元计算垫资利息,共计766.54355万元。一审法院要求广瑞公司承担“三通一平”费用17.8万元及新增人员工资22.2万元正确。安置小区工程的部分“三通一平”工程,夏春平、易建毅垫资了17.8万元,广瑞公司对此亦予认可,由于指挥部并未将作为夏春平、易建毅的工程款,该费用应由广瑞公司承担。支宏量及夏春平、易建毅自2012年12月28日起,多次书面函告广瑞公司,要求其支付安置小区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而广瑞公司虽每次签收认可相关书面函告,但拖延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在安置小区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为对已完工程的维护,项目部没有解散,广瑞公司仍需要管理人员维持项目部的运转,并支付了2013年管理人员工资54.76万元。由于夏春平、易建毅在2014年6月被清理退场,在此期间发生的22.2万元管理人员工资费用应由广瑞公司承担。广厦公司述称,同意广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合同虽是广厦公司与林业局订立,但广厦公司是作为融资建设主体,并在市政府的要求下成立广瑞公司,所有税费及收取工程回购款均由该公司负责。根据公司法律的相关规定,广瑞公司作为经济实体,是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支宏量述称,同意夏春平、易建毅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支宏量对广瑞公司与林业局订立的切割合同并不知情,也没有表示同意,该合同是广瑞公司委托政府支付工程款的协议,并不表示市政府要为广瑞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夏春平、易建毅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其与广瑞公司订立的《安置房小区施工合同》及《安置房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广瑞公司支付垫付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140.35798万元,广厦公司承担1134.05798万元的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0年11月18日林业局与广厦公司订立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广厦公司采用BT方式(即广厦公司资投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林业局回购)建设宜春花博园工程;承包范围包含建园工程、安置小区工程等;工期600天;投资回报补偿,林业局用花博园西侧和南侧计1341亩土地使用权,按30万元/亩的价格,为本工程回购资金的支付担保;工程竣工决算前,林业局按照(回购价1亿元)×当年一年期贷款利率×2年×1.2倍的利息付给广厦公司;工程竣工决算后,林业局按(回购价1亿元已抵付款项)×当年一年期贷款利率×拖欠款项的时间×1.2倍的利息付给广厦公司;林业局同意广厦公司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广瑞公司,广厦公司担保该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履行项目工程建设施工,如该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由广厦公司负责履行;及其他相关内容。2011年6月16日广瑞公司与支宏量订立《安置小区施工合同》,约定:广瑞公司将花博园安置小区工程全部委托支宏量全额垫资施工。同月18日双方订立《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按广瑞公司与建设单位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补充合同)约定,建设单位给广瑞公司安置小区的最终结算价计算扣除土方部分,广瑞公司除收取2.5%的管理费外,其余金额全部属支宏量工程结算价;市政府每次抵付花博园项目工程回购价款或现金支付工程款支付给广瑞公司的款项中,按安置小区预算总造价和花博园项目预算总造价的比例(0.8比2.8),即28.6%支付给支宏量,直至工程款付清为止;合同订立之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安置小区竣工止,市政府支付广瑞公司垫资花博园项目利息中的安置小区部分,按4000万元×当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1.5年×1.2倍计算,作为支宏量安置小区垫资利息的补偿,由广瑞公司转给支宏量;如竣工后,市政府的花博园土地还未挂牌或广瑞公司未参与土地拍卖,则从竣工之日起至安置小区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市政府支付广瑞公司垫资建设花博园项目利息中的安置小区部分,按安置小区结算总价×当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竣工之日起至安置小区工程款全部付清前的天数×1.2倍计算,作为支宏量安置小区垫资利息的补偿,由广瑞公司转给支宏量;广瑞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支宏量付清所有工程款;如有需要,支宏量承诺最少完成一半工程量后,可向广瑞公司借款2000万元,并以实际借款时间按月息1分5计算利息;及其他相关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支宏量于2011年11月底开工建设,施工过程中支宏量先后向广瑞公司借款3500万元(2012年4月23日借款500万元,6月15日借款1500万元,12月4日借款500万元,2013年2月4日借款1000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双方确认支宏量支付了500万元借款中1个月的利息7.5万元)。2012年12月28日支宏量以安置小区项目建设小组的名义,向广瑞公司发出《关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函》,载明:安置小区工程已完成75%的工程量,需支付材料款和民工工资5600万元,由于广瑞公司从未支付工程款,其已无力再垫付资金,根据双方《补充合同》的约定,广瑞公司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6903.468万元。由于广瑞公司未支付工程款,2013年3月26日支宏量再次发出《催款通知》,并要求广瑞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的利息。2013年9月9日和9月26日,易建毅和支宏量分别向广瑞公司出具《关于要求支付安置房工程款的函》,要求广瑞公司在中秋节前分别支付工程款3403.468万元(6903.468万元3500万元)和6903.468万元工程款按月利率1分5计算的利息。广瑞公司副总经理李永国在签收该两份函件时注明:广瑞公司9月22日董事长会议已经确定,1个月内解决安置房问题。2013年10月15日支宏量与夏春平、易建毅订立《转让协议书》,约定:支宏量将其在三人共同承建的花博园安置小区工程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夏春平、易建毅。第二天支宏量向广瑞公司发出函告:其已将安置小区工程中个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合伙承包人夏春平、易建毅。该函件由广瑞公司李永国签收。2013年10月23日、12月10日,夏春平、易建毅分别向广瑞公司发出《联系函》,载明:由于广瑞公司未按承诺在1个月内解决问题,夏春平、易建毅决定退出安置小区项目建设,所造成的损失由广瑞公司承担,夏春平、易建毅不承担支宏量与广瑞公司的任何资金往来费用。上述函件均由李永国签收。2014年1月3日市政府、广厦公司、广瑞公司就宜春花博园建设项目订立《关于花博园项目建设有关问题协议》,约定:三方同意订立《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将花博园安置小区工程从原合同中切割出去,由市政府另行组织建设,花博园园内工程在结算完成后,由政府一次性现金回购;广瑞公司借给安置小区项目的建设资金3500万元,在补充合同签订后10日内由宜春市财政一次性归还给广瑞公司;补充合同签订后,花博园工程建设审计结算组接受工程结算申请,进行结算项目审核,并在承建方递交结算申请报告后3个月内提供审计结算报告;广瑞公司承诺2014年春节前,根据内部承包书与各班组进行结算并支付部分工程款,解决民工工资纠纷;广瑞公司与安置小区工程施工班组签订的合同随即解除,广瑞公司退还安置小区工程施工班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经完成的工程由指挥部直接与施工班组结算工程款,并扣还市财政代为还的3500万元借款;及其他相关内容。2014年1月20日林业局与广厦公司订立《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就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补充条款等进行了变更,约定:广厦公司解除与安置小区工程施工班组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合同及补充合同;对安置小区已经完成的工程由林业局直接与施工班组结算支付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广瑞公司向指挥部作出承诺:妥善处理安置小区工程施工班组的经济问题,不再收取借款利息,收取的100万元保证金从归还的借款中扣还安置小区施工班组。2014年3月2日广瑞公司委托指挥部在安置小区施工班组归还借款时,代为支付安置小区施工班组保证金100万元,接待费约30万元,补偿管理人员工资约54万元,合计185万元。自2014年4月8日至6月5日期间,夏春平4次向广瑞公司发函,要求解决工程款和垫资利息及停工损失问题。该函件均由李永国签收。同时,夏春平、易建毅亦多次向指挥部发函,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垫资利息等。另查明,2012年6月26日广瑞公司委托支宏量代为向供电部门办理安装安置小区用电设施。2014年5月5日指挥部发出通知,要求安置小区各施工队在5月25日前拆除施工机械和清理剩余建筑材料,未完工程由林业局发包给他人施工。2014年5月21日夏春平向指挥部和广瑞公司发出函件,要求解决其用电、用水、临时三通等费用17.8万元。李永国在给指挥部的函件上注明:三通一平设施属原安置小区工程施工班组投资。2014年7月7日夏春平向广瑞公司发出函件,要求支付2014年16月新增人员工资22.2万元。该函件由李永国签收。夏春平、易建毅退场后,由指挥部与夏春平、易建毅结算支付工程款,广瑞公司借给支宏量的3500万元借款,由指挥部返还了广瑞公司,指挥部在与夏春平、易建毅结算时,该3500万元抵作了应付的工程款。2016年2月4日、5日,宜春市审计局第17号《关于花博园安置房前期工程审计决定书》和第18号《关于花博园安置房扫尾工程审计决定书》,载明了安置小区工程的造价,即夏春平、易建毅施工的前期部分工程造价为5466.804856万元,他人施工的扫尾部分工程造价为2660.08184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夏春平、易建毅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从夏春平、易建毅给广瑞公司的多份函告看,夏春平、易建毅作为支宏量的合伙人参与了安置小区的工程建设。支宏量将其在本案安置小区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合伙人夏春平、易建毅后,书面告知了广瑞公司,对此广瑞公司并无异议,且对此后夏春平、易建毅的函件均予以签收。支宏量与夏春平、易建毅的证据的转让行为,并未损害广瑞公司的利益,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夏春平、易建毅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夏春平、易建毅垫资利息计算的问题。因支宏量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广瑞公司与支宏量订立的《安置小区施工合同》和《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因没有证据证明安置小区工程质量不合格,本案仍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由于本案工程款已经变更由市政府支付,夏春平、易建毅在本案中要求广瑞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垫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双方订立的《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了2012年7月20日竣工前和竣工后的垫资利息补偿方式,即竣工前按4000万元×当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1.5年×1.2倍计算;由于广瑞公司在2012年7月20日前借款2000万元给了支宏量,且该借款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分5计算利息,故竣工前的垫资利息应为239.4万元(2000万元×6.65%×1.5年×1.2倍)。竣工后为安置小区结算总价×当年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从竣工起至安置小区工程款全部付清前期间×1.2倍计算;经宜春市审计局对本案工程审计,确认夏春平、易建毅的工程造价为5466.804856万元,因夏春平、易建毅所借的3500万元借款已变更为支付工程款,广瑞公司实际欠付夏春平、易建毅工程款为1966.804856万元,该款应自2012年7月20日主体工程完工日起计算垫资利息。合同约定广瑞公司最迟应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夏春平、易建毅付清所有工程款,但由于指挥部发出的通知,要求安置小区各施工班组在2014年5月25日前退场,安置小区已完成的工程款由林业局支付给夏春平、易建毅,故广瑞公司应该支付主体工程完工后至夏春平、易建毅退场前的垫资利息287.74355万元(1966.804856万元×6.65%/12个月×22个月×1.2倍)。以上两项垫资利息合计为527.14355万元。关于其他费用和经济损失项目、数额及责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夏春平、易建毅要求广瑞公司支付下列费用:垫付办理安置小区永久用电等配套设施的相关费用5.6万元、2014年16月新增人员工资22.2万元、土建工程中水电预算费7万元、施工中水电费及临时“三通一平”等设施费17.8万元。因夏春平、易建毅对上述费用均是在有关函件中提出,并未提供有关的付款凭证,除“三通一平”工程和新增人员工资,广瑞公司确认并部分支付外,其余函件中主张的费用,均未获得广瑞公司的认可。夏春平、易建毅主张广瑞公司签收了函件,即为认可该费用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除“三通一平”工程款17.8万元和新增人员工资22.2万元外,其余费用均不予支持,如夏春平、易建毅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夏春平、易建毅主张因广瑞公司违约,造成其可得利益损失。因本案双方订立的合同无效,没有合同违约责任的问题,履行合同的可得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夏春平、易建毅要求广瑞公司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广厦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广瑞公司是为履行广厦公司与林业局有关宜春花博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设立的项目公司,其是代表广厦公司在项目建设中行使权利义务,鉴于广瑞公司的性质和其无独立的可支配财产,且本案涉及的部分合同亦是由广厦公司与市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夏春平、易建毅要求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由于本案合同约定了工程建设垫资利息的补偿方式,在夏春平、易建毅实际垫资建设的情况下,其有权要求广瑞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返还垫付的其他费用。另因本案《安置小区施工合同》及《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订立起不具有法律效力,故没有解除合同的问题,夏春平、易建毅要求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

一、限广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夏春平、易建毅赔偿建设工程垫资利息损失527.14355万元,返还“三通一平”工程款17.8万元和借款利息7.5万元,支付新增人员工资22.2万元,合计574.64355万元;

二、由广厦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夏春平、易建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221.6元,由夏春平、易建毅承担27066元,广瑞公司承担63155.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夏春平、易建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4月26日期间的《安置区明细施工组(财务)工作联系单》中载明了夏春平、支宏量与施工班组之间退回保证金内容,该保证金的退回,是支宏量与各班组之间的往来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宜春花博园BT项目回购款支付协议书》中载明了林业局以25951.27万元回购花博园项目,根据林业局与广厦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该回购款中存在垫资利息,但该利息是花博园工程部分的利息补偿,与本案无关。对广瑞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宜春市花博园安置小区工程结算汇总表》及《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中,虽表明本案工程已被切割出去,且工程价款已经支宏量确认,但本案夏春平、易建毅是主张工程款利息补偿及相关款项,该部分与工程款结算无关,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强烈要求停止再支付支宏量花博园安置房工程款并要求追回已付花博园安置房工程款的连名请求》、3份《花博园安置小区施工合同》及《宜春花博园安置房前期工程资金预付情况统计一览表》,表明支宏量将安置小区工程分包给了彭小平等人施工,由于支宏量向施工人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彭小平等人并未主张其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支宏量与彭小平等人的分包行为,与本案无关;18张《安置区项目施工组(财务)工作联系单》及邮政明细,表明支宏量从2012年4月27日才开始向彭小平等人支付工程款,但该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广瑞公司提供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支宏量将本案工程分包给他人,支宏量等人没有实际施工并垫资,由于肖某与支宏量订立的合同虽与本案工程有关,但双方之间的关系与广瑞公司并无关联,肖某的证言与本案无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夏春平、易建毅及广厦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林业局是否应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本案纠纷是基于广瑞公司与支宏量订立的《安置小区施工合同》及《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产生的,合同中工程施工方虽是支宏量个人,但支宏量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是与夏春平、易建毅合伙承包,支宏量是代表三合伙人在合同上签字,广瑞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合伙过程中,由于支宏量与夏春平、易建毅订立《转让协议书》,将其在上述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夏春平、易建毅,该转让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支宏量在订立该《转让协议书》当日即向广瑞公司发出《函告》,表示其已将《安置小区施工合同》及《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移给了夏春平、易建毅,广瑞公司签收了该《函告》。后夏春平多次向广瑞公司发出催款函件,广瑞公司均予签收,并向其支付了部分管理人员工资补偿款。上述事实表明,广瑞公司明知支宏量将其合伙份额装让给了夏春平、易建毅,支宏量在本案安置小区工程中不再享有权利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支宏量与夏春平、易建毅该转让行为,对广瑞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夏春平、易建毅作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在受让了支宏量的合伙份额后,以上述施工合同施工方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一审法院驳回广瑞公司关于夏春平、易建毅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的抗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工程系广厦公司中标并与林业局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广瑞公司是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设立的负责宜春市花博园项目的项目公司,注册资金为1080万元,远不及宜春花博园项目应垫资开发的28000万元要求,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广厦公司为广瑞公司履约担保人,且在处理本案工程相关事务中,亦是由广厦公司直接参与完成。故可以认定广瑞公司为本案安置小区工程的项目公司,广厦公司为本案项目投资开发方。一审法院在要求广瑞公司对本案工程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同时,要求广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安置小区工程虽是林业局与广厦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部分,但广瑞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将安置小区工程转包给支宏量施工并订立了施工合同。后广厦公司与林业局虽订立了《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将安置小区工程从原合同中切割出去,但该合同约定解除广瑞公司与施工班组订立的合同,由广瑞公司妥善处理相关纠纷,林业局仅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而没有约定林业局对安置小区垫资利息的补偿,在林业局按合同约定向夏春平、易建毅确定支付工程款后,夏春平、易建毅对其垫资利息部分无权向林业局主张,一审法院驳回广瑞公司请求追加林业局为本案被告的抗辩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广瑞公司是否应向夏春平、易建毅支付垫资利息及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广瑞公司与支宏量订立的《安置小区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广瑞公司应当对支宏量施工的资金成本按合同约定进行补偿。广瑞公司抗辩主张其向忠良支付垫资利息的条件上不成就,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中,载明了广瑞公司支付垫资利息的是市政府支付的垫资款,利息以全部工程造价8000万元的一半为基数计算,并按时开、竣工。市政府虽没有对安置小区工程支付垫资利息,但双方合同该约定并非以市政府是否向广瑞公司支付垫资利息为前提,而是表明了向支宏量支付利息的来源。支宏量或夏春平、易建毅虽未完成8000万元安置小区工程,但该结果是由于广瑞公司解除其与支宏量施工合同造成的,支宏量等人并没有过错,且该计算基数的确定,并不是以支宏量完成8000万元工程为前提。工程开工的时间以广瑞公司的通知为准,工程因广瑞公司的原因造成拖延,且支宏量等人是中途被解除合同的支宏量等人不需为工程未按时竣工承担责任。由于夏春平、易建毅是被广瑞公司解除合同的,且广瑞公司在解除合同时并未提出工程质量问题,故支宏量施工的安置小区工程应视为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夏春平、易建毅要求参照双方订立的施工合同结算工程款应予支持。支宏量等人在安置小区工程主体验收后,因广瑞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不能继续施工。2014年1月20日广瑞公司与林业局订立了《宜春花博园项目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在支宏量等施工人没有参与的情况下,将安置小区工程从花博园项目中分割出去,由广瑞公司继续对花博园工程进行施工,解除广瑞公司与安置小区班组订立的施工合同,由林业局与施工人结算工程款。但在该合同中,没有对安置小区工程施工人垫资利息的支付作出安排。林业局根据宜春市审计局作出的《关于花博园安置房前期工程审计决定书》,在未计算垫资利息的情况下,确定夏春平、易建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466.804856万元,并据此确认向夏春平、易建毅支付工程款。由于支宏量与广瑞公司订立的施工合同,约定了广瑞公司应向支宏量支付垫资利息,而广瑞公司未将该义务转移给林业局,损害了夏春平、易建毅的利益,广瑞公司应合同约定向夏春平、易建毅支付垫资利息。由于支宏量在施工期间向广瑞公司借款3500万元,其中2000万元借款发生在主体工程验收前,支宏量虽向广瑞公司支付了1个月利息7.5万元(500万元本金),但由于广瑞公司事后承诺不收取借款利息,一审法院在要求广瑞公司返还该利息的情况下,将该2000万元作为广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确认支宏量在此之前的垫资金额为2000万元(4000万元2000万元),并以该垫资额为基数计算垫资利息为239.4万元(2000万元×6.65%×18个月÷12月×1.2倍)并无不当。在夏春平、易建毅因解除合同被退场后,宜春市审计局确认其施工的工程造价为5466.804856万元。因支宏量共向广瑞公司借款3500万元,将该借款作为广瑞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夏春平、易建毅实际垫资1966.804856万元,自安置小区工程主体验收后至指挥部发出通知,要求安置小区工程施工班组2014年5月25日退场时止,共计22个月,在此期间夏春平、易建毅未获得其他工程款,工程仍处于垫资状态,一审法院将该期间垫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确认为287.74355万元(1966.804856万元×6.65%×22个月÷12个月×1.2倍)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广瑞公司应向夏春平、易建毅支付垫资利息527.14355万元(239.4万元+287.74355万元)。关于广瑞公司是否应支付“三通一平”费用及新增人员工资的问题。根据支宏量与广瑞公司的合同约定,广瑞公司负责施工工地“三通一平”工程,但部分“三通一平”工程是支宏量施工期间出资完成的,夏春平在2014年5月21日分别向广瑞公司和指挥部发出的《关于拆除“已建设完用临时设施”通知的(复)函》中,表示在建设用电、用水临时三通中,投入17.8万元。广瑞公司代表李永国在给指挥部的函件中注明:该“三通一平”设施属原安置房班组投资。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夏春平、易建毅垫付了该“三通一平”的款项,而该款项在林业局确认的工程款中并未包含,故一审法院要求广瑞公司承担该17.8万元款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由于广瑞公司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在等待复工期间,夏春平、易建毅支付了部分管理人员的工资,广瑞公司对2013年12月前的管理人员工资54.7万元进行了补偿。由于夏春平、易建毅是在2014年6月被退场的,其在2014年16月期间,仍对施工项目进行了管理,并向管理人员发放了工资22.2万元。一审法院根据夏春平、易建毅提供的该期间发放管理人员工资的报表,结合广瑞公司已支付前期工资的事实,要求广瑞公司支付该期间管理人员工资22.2万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夏春平、易建毅和广瑞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155.6元,由夏春平、易建毅承担26000元,广瑞公司承担6315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卫斌

代理

审判员  吴玉萍

代理

审判员  廖溢爱二○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