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03民初122号原告梁健鸿,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被告邱凤云,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
原告梁健鸿与被告邱凤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健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健鸿诉称:被告邱凤云于2014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几次向原告借款共900000元,并承诺到期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原告经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邱凤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
二、被告邱凤云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情况;3.《借条》3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的事实。被告邱凤云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邱凤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其合法来源,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法庭调查,并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借到梁健鸿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期为半年,借款人邱凤云。2014年5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借到梁健鸿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借期为半年,借款人邱凤云。2014年6月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立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兹借到梁健鸿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元),借期为二个月,借款人邱凤云。综上,被告邱凤云于2014年1-6月间向原告梁健鸿共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为此,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依约准时归还原告借款,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00000元的诉讼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凤云应偿还原告梁健鸿借款本金9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1780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邱凤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龙章
审 判 员 胡石莲
人民陪审员 黄丽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汝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