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2616号原告广州市万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禹区洛浦街沙溪大道206-270号广州南方沙溪五金酒店用品城市场13街98号。法定代表人郑志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钊,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周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第三人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路111号7楼。法定代表人周千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雁,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芬,广东信良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万赛电器有限公司(简称万赛公司)因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10683号关于第12435093号“萬賽WANSAI”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广州万宝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万宝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7月29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万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阳、第三人万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万宝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申请所作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争议商标萬賽WANSAI与万宝公司在先注册的第309163号“萬寳”商标、第1185234号“萬寳”商标、第3433724号“萬寳”商标、第4741717号“萬寳wanbao及图”商标、第5691948号“万宝”商标、第6871083号“萬寳wanbao及图”商标、第11197490号“万宝”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文字构成相近,在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近似,上述商标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水器、冰箱、电暖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指定使用的电饭煲、电冰箱、电吹风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近似,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万宝公司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且万赛公司与万宝公司同处广州市,此种情况下,争议商标在上述市场上与引证商标共存,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万赛公司诉称:
一、争议商标与第三人万宝公司的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显著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经我公司的使用和宣传,与我公司形成了特定的联系,在实际使用中与引证商标相区别,从未且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万宝公司述称: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商标图样附后),由万赛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电炊具、燃气炉、冰箱、个人用电风扇、水供暖装置、淋浴器、电压力锅(高压锅)、消毒碗柜、电暖器”商品上,2014年9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止。引证商标一(商标图样附后),由万宝公司于1987年6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面包片烤炉;微波炉;电饭煲;电冰箱及其零部件;冷柜及其零部件;多能源冷藏箱;自动雪糕机;空调器及其零部件;自动电热开水瓶”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2月27日止。引证商标二(商标图样附后),由万宝公司于1997年5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煤气炉;烤箱;电热蒸炖堡;电饭煲;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空气加热器;干手器;消毒碗柜;取暖器;电子冷热箱;冷热饮水机”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6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三(商标图样附后),由万宝公司于2003年1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照明手电筒;热水器;冷却装置和及其;冷冻设备和及其;冰柜;空气干燥器;空气调节装置;加热装置;太阳冷热水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止。引证商标四(商标图样附后),由万宝公司于2005年6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电炊具、高压锅(电加压炊具);电铁锅、电热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煤气灶;消毒碗柜;冰箱;电吹风;空气调节设备;电暖气”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10月27日止。引证商标五(商标图样附后),由万宝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日光灯管;电饭煲;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热水器;电热壶;电热水瓶;冰箱;冰柜;空气消毒器;电暖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12月13日止。引证商标六(商标图样附后),由万宝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日光灯管;冷却装置和机器;冷冻设备和机器;冷藏箱(集装箱);饮料冷却设备;冰柜;电热毯;太阳能收集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止。引证商标七(商标图样附后),由万宝公司于2012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热水器;电热壶;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炊具;冷藏箱;冰柜;冰箱;电吹风;加热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止。万宝公司于2015年5月28日以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等以及争议商标构成对企业字号的侵害等理由,申请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6年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万宝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了如下证据:1、争议商标注册材料。2、各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3、万宝公司及引证商标部分获奖证书材料复印件。4、万宝公司的“万宝”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等材料复印件。5、万赛公司抢注的商标材料复印件。在评审及诉讼阶段补充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编号接上)6、商标网公布的引证商标信息。7、万宝公司企业荣誉及其使用在电冰箱、压缩机、电饭锅、太阳能热水器上的“万宝”商标的部分荣誉证书。8、万宝公司第309163号“万宝”、第309162号“WANBAO”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9、有关不予核准注册或撤销其注册的“万实”、“万窦”、“歹宝”等商标的裁定书。10、历年来,万赛公司抢注的“二角牌”、“万宝珍宝”、“万宽”等商标的详细信息。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争议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新旧法律适用问题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申请及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万宝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请求时间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之日处于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2001年商标法与2014年商标法的法律选择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于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于决定施行前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审查实体问题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系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进行合法性审查,该裁定的核心内容为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存在应予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该裁定中相关实体问题的审查仍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对其程序问题的审查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
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形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是否符合上述规定,须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即: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标志相同或近似;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萬賽WANSAI”是文字商标,由汉字“萬賽”和汉语拼音“Wansai”组成,拼音部分位于汉字的正下方,汉字为繁体字。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为文字商标,且文字均为“萬寳”或对应简体字“万宝”,其中引证商标四、六在“萬寳”部分的正上方均有汉语拼音“Wanbao”字样。汉字“赛”和汉字“宝”,当二者使用中文简体汉字表现时,区分度明显,除宝盖头部分其余部分并无相同,但使用“賽”和“寳”繁体字形时,由于繁体字形本身笔画稠密的特点,“萬賽”与“萬寳”在文字排列、呼叫等方面较为近似,并且同样适用繁体汉字与拼音组合的方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外观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二者区别。万赛公司还主张,各引证商标的字体经过了美化处理,而争议商标仅仅是普通的字体,没有经过特别的设计,因而二者可以区别。对此,
本院认为,一般消费者对于文字商标的认识还是基于汉字本身的外观及呼叫,各引证商标虽然经过设计,但是商标的主体还是从“萬寳”两个繁体字演化而来,并且外观变化不大,相关公众能够清楚地辨认出“萬寳”两字。因此,各引证商标即使文字经过简单设计,但不足以成为争议商标与其不相似的依据,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其次,关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所核准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器;冰箱”等商品,涵盖了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也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万赛公司虽然主张争议商标经其大量使用和宣传具有知名度,但没有举证说明争议商标长期使用的相关证据,万赛公司关于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结合万宝公司在商标评审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引证商标“萬寳”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万赛公司与万宝公司地域相同,此种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之情形,被诉裁定相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作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万赛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万赛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市万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鱼水
审 判 员 吴园妹
人民陪审员 刘敬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卢爱媛
书 记 员 梁 雪附:商标图样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三引证商标四、六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