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2030号
原告:何美云。
被告:谢燕芬。
被告:金伯春。
原告何美云与被告谢燕芬、金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8500元(已从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扣除已支付利息7500元,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另行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转换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14日办理离婚手续。2014年1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后两被告仅支付75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能归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燕芬、金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何美云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014年6月24日止的利息7500元两被告已经支付,故未付利息从2014年6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0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燕芬、金伯春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胜
人民陪审员 曹开贵
人民陪审员 祝连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黄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