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3082号
原告:游金恩,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代理人:游云善,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成华,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陈爱云,女,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
原告游金恩与被告魏成华、陈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金恩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云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成华、陈爱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金恩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魏成华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9月29日、2014年6月29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后又于2014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该三次借款均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原告以在被告的POS机上刷卡消费的形式及现金支付交给被告上述款项后,被告魏成华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为凭。之后,魏成华在偿还前两笔各50万元借款的一年利息后,将该两张原借条收回(2014年6月29日借款50万元原借条上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两张原借款金额和原约定月息的借条交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月4日、同年2月5日、同年2月7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利息10万元、1万元和5万元,合计16万元。至今,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
一、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其中,本金各为50万元两笔借款分别从2014年9月29日、2015年6月30日起;本金为15万元借款从2014年11月4日起,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6万元);
二、诉讼费用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魏成华、陈爱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魏成华、陈爱云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9日,被告魏成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魏成华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魏成华在支付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后,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魏成华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2016年1月4日,被告魏成华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10万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魏成华向原告借款15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在被告魏成华店中将现金15万元支付给被告魏成华,被告魏成华收到借款后,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魏成华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4日,2016年2月5日,被告魏成华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1万元。2014年6月29日,被告魏成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魏成华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魏成华在支付该笔借款一年的利息后,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魏成华在《借条》“借款人”一栏签字,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2016年2月7日,被告魏成华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5万元。因被告魏成华未按期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以上查明事实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原告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借条》三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二被告《婚姻登记档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魏成华、陈爱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魏成华向原告游金恩借款115万元,有被告魏成华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账户交易明细》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魏成华应当偿还。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虽不规范,但结合福清本地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且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享有请求被告魏成华支付逾期利息的权利,逾期利息可参照借期内利息确定,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魏成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借款本息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爱云应与被告魏成华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陈爱云与被告魏成华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魏成华、陈爱云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魏成华、陈爱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游金恩返还款项115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9月29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0万元;借款本金15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万元;借款本金50万元按月利率1.5%,从2015年6月30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但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5万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90元,由被告魏成华、陈爱云负担,被告魏成华、陈爱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良炎
代理
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林文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俞财英 更多数据: